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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璐因与被上诉人陈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4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韩璐,女,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4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韩璐,女,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进军,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吴帅兵(实习),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璐因与被上诉人陈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璐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被上诉人陈进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锋、吴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车辆买卖事宜,陈进军交给韩璐65000元购车款。2007年7月31日,韩璐向陈进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进军购车款陆万伍仟元整( 65000),该车为05款广本2.0自动挡(白色), 03年出厂,该车手续真实齐全有效,过户费用由陈进军本人全额承担。该车无出过大型事故(大型事故包括翻车、动大梁、动发动机切割地盘)。十天后交车,车况良好,如有不符,全额退款。韩璐07.7.31”。2007年8月20日,韩璐交付给陈进军一辆车牌号为豫AAV057的黑色2.4本田车一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九月份,陈进军将豫AAV057号车停在郑州市公安局门口去上班,后车被他人开走。陈进军得知该车系从汽车公司租赁而来,韩璐无权处分。因韩璐未向陈进军交付车辆,亦未退还陈进军购车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陈进军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进军向韩璐支付65000元购车款,韩璐向陈进军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进军在将约定的购车款交付给韩璐后,韩璐并未按照双方在收条中的约定将手续齐全、真实有效的车辆交付给陈进军,且韩璐方交付给陈进军的豫AAV057号车辆因韩璐方不具有处分权也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韩璐违约,应向陈进军承担违约责任。故陈进军请求韩璐返还65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韩璐辩称陈进军的购车款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郑刑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赃款,后陈进军通过追赃程序按相应比例领取了赃款,该院认为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陆茜诈骗一案追赃程序告知书》,陈进军通过追赃程序领取的赃款是依据陆茜在2007年8月20日向陈进军出具的收条,非因本案所涉收条。韩璐的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韩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进军购车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由韩璐负担。

韩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韩璐与陈进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认定。韩璐在2007年7月31日确实给陈进军出具了一份收条,但本案并非仅有陈进军的这一份证据,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来确认收条的法律效力。一审庭审时,韩璐出示的证据一即陈进军陈进军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该证据清楚地显示韩璐仅为陈进军购买车辆的中间介绍人,而非车辆出卖人,本案诉争的所谓的65000元购车款实际上被陆茜诈骗,陆茜向其交付了一辆豫AAV057本田车,韩璐并非车辆出卖人,韩璐也没有向陈进军交付车辆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陈进军经追赃程序领取的款项并非本案所涉赃款系错误的。(一)、通过韩璐出具的证据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邢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25项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陈进军诉称的2007年7月份的65000元己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陆茜诈骗的赃款,该犯罪事实的案发时间及事发的豫AAV057本田车与陈进军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刚好互相印证,本案诉争的65000元与郑州中院第25项认定的65000元就是同一笔款项,陈进军应当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通过追赃程序取得赃款。(二)一审法院认定陈进军取得赃款系依据2007年8月20日收条,一审庭审时陈进军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法院也未调取任何证据来佐证。而且陈进军对2007年8月20日的收条没有报案,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对2007年8月20日的收条所涉及的事实经过审理和认定,何来追赃?(三)退一步讲,如果确实陈进军通过案外的2007年8月20日的收条骗取了脏款,陈进军除了应退还给郑州中院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韩璐提交的证据四为两份裁定书,该证据显示,同样为陆茜诈骗案件中受害人的胡某(中院判决第6页第31项)曾以原告身份对韩璐提起民事诉讼,被一审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同一事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陈进军的起诉,而不应当再使用其他法律审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怪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金民二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陈进军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进军承担。

陈进军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韩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进军将约定的购车款交付给韩璐后,韩璐并未按照双方在收条中的约定将手续齐全、真实有效的车辆交付给陈进军,韩璐交付给陈进军的豫AAV057号车辆因韩璐不具有处分权也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明显构成违约,应向陈进军承担违约责任。第二、陈进军通过陆茜诈骗一案追赃程序领取的赃款非本案所涉收条中购车款。韩璐在一审中辩称陈进军的购车款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郑刑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赃款,是因两次买卖行为相似及财车金额相同而故意混淆事实,韩璐企图借此逃避本案违约责任。实际事实是,陈进军于2007年7月31日向韩璐支付65000元购车款购买轿车一辆,在本次交易同时,陈进军又于2007年8月20日与陆茜建立一份新的汽车买卖合同,收款人为陆茜,韩璐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场而已,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述事实陈进军在警方那里所做的讯问笔录及陆茜诈骗案件卷宗材料可以进行佐证,故陆茜诈骗案发后,陈进军通过追赃程序领取的赃款是依据陆茜在2007年8月20日向陈进军出具的收条指向的65000元,而非本案所涉收条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韩璐向陈进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进军购车款陆万伍仟元整( 65000),该车为05款广本2.0自动挡(白色), 03年出厂,该车手续真实齐全有效,过户费用由陈进军本人全额承担。该车无出过大型事故(大型事故包括翻车、动大梁、动发动机切割地盘)。十天后交车,车况良好,如有不符,全额退款。韩璐07.7.31”。2007年9月4日的陈进军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及2007年12月8日二七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陈进军的询问笔录显示,2007年7月份陈进军通过韩璐知道陆茜有建行淘汰的本田雅阁轿车出卖,因为同事关系,比较相信韩璐,陈进军将购车款65000元交给韩璐,韩璐向陈进军出具涉案收条;2007年8月20日,韩璐带陈进军见到陆茜,陆茜将豫AAV057的黑色2.4本田车交与陈进军;随后,陈进军又交给陆茜65000元,想再买一辆,陆茜为陈进军出具收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邢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25项认定,“2007年7月份,被告人陆茜谎称其有建设银行淘汰下来的车为名,将其在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豫AAV057本田车卖给陈进军,骗取现金65000元”。2011年6月23日,陈进军领取陆茜诈骗案按比例退还的追回赃款。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9月4日陈进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2007年12月8日二七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陈进军的询问笔录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邢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25项查明的相关事实,2007年7月31日韩璐收取陈进军65000万元,已经刑事判决认定系陆茜诈骗案件的赃款,陈进军与韩璐之间不存在本案陈进军诉称的合法买卖关系。陈进军诉请韩璐返还65000元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进军辩称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陆茜诈骗一案追赃程序告知书》,陈进军通过追赃程序领取的赃款是依据陆茜在2007年8月20日向陈进军出具的收条,非因本案所涉收条。该辩称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邢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25项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有错,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进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进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司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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