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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商交所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朱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5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 负责人宋保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昆、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颖,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5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

负责人宋保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昆、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颖,女,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商交所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朱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行商交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昆,被上诉人朱颖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交行商交所支行、朱颖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朱颖向交行商交所支行借款108000元用于购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南、姚寨路西6号楼2单元4层405的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36年12月24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845%;借款发放方式为朱颖授权交行商交所支行将借款以朱颖购房款名义转账至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借款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朱颖违反本合同约定,交行商交所支行可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发放的的借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朱颖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算利息;朱颖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交行商交所支行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2006年12月22日交行商交所支行、朱颖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朱颖愿意以其所购上述房屋为在交行商交所支行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7年1月18日交行商交所支行向朱颖发放借款108000元,朱颖向交行商交所支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款发放后,由于朱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交行商交所支行借款本息,交行商交所支行诉至该院,提起诉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朱颖已归还所欠交行商交所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另查明,朱颖所购上述房屋2009年4月7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商交所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交行商交所支行、朱颖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行商交所支行按约定向朱颖提供借款后,朱颖未按约定归还交行商交所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颖己归还所欠交行商交所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交行商交所支行亦予以认可,朱颖的违约行为已不存在,故交行商交所支行再要求朱颖偿还全部借款并行使抵押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朱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清。

交行商交所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交行商交所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有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朱颖自2011年7月起,不再偿还贷款,截至交行商交所支行就本案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朱颖己连续13期未偿还贷款。朱颖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六条关的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交行商交所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朱颖)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1)……(2)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3)……”第19. 1约定“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 (1)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 (2)乙方依第十六条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交行商交所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2、在违约已经成为事实的情形下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行商交所支行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后,朱颖仅仅偿还了逾期的本息。朱颖连续13期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违约已经成为事实,当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朱颖的违约行为已不存在,显然认定错误。二、该案系交行商交所支行第二次起诉朱颖。本案之前,朱颖就因违约被起诉,起诉后,朱颖多次恳求交行商交所支行给她一次机会,并承诺绝对不再违约,若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交行商交所支行念其态度诚恳,便同意了朱颖的恳求。事后,朱颖便忘记自己的承诺,再次严重违约!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朱颖承担。

朱颖答辩称:1、接到变更还款档期及数额的短信即邀约后,对交行商交所支行变更原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约定表示同意,并以实际还款行为作出承诺,双方对原还款合同约定形成了变更合同,朱颖已经履行了义务。2、 交行商交所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未到期的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出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没有损害交行商交所支行应得的利益,同时没出现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形。3、截止本次开庭前2014年8月25日交行商交所支行出具的“朱颖住房商业性住房状态”为正常 及交行商交所支行也认可变更合同并据此评价朱颖履行合同状态为正常,到期未结清期数为“零”。4、朱颖只有49.62平米的小房子,并且朱颖在今年7月刚生小孩,因经济状况一般才按揭购买此房,交行商交所支行即不符合法律规定又缺乏事实根据,不利于稳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截止二审开庭,朱颖就本案借款偿还本息正常,交行商交所支行予以认可。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行商交所支行与朱颖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朱颖未按约定归还交行商交所支行借款本息,确已构成违约。鉴于朱颖己归还所欠交行商交所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且截止二审开庭时,朱颖就本案借款偿还本息正常,没有根本损害交行商交所支行应得的利益。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以后朱颖理应遵守诚信,按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每一档期的本息。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上诉人朱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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