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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艳波与被上诉人赵国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波,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靳林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国栋,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满族。 上诉人赵艳波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波,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靳林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国栋,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满族。

上诉人赵艳波与被上诉人赵国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再审。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 2013)金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上诉人赵艳波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艳波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赵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2012)金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相同。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2)开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冻结赵国栋的银行存款321030元,或查封、扣押赵国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据此查封赵国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二期三区18号楼东3单元4层南户房屋(产权证号:0801036883号),查封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2013年10月1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2)开法执字第1187-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赵国栋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二期三区18号楼东3单元4层南户房屋(证号:0801036883号)予以续行查封,续行查封期限一年,自2011年10 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本案所诉争的房屋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的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后续行查封至2014年10月25日。赵艳波起诉及原审判决的时间均在该房屋的查封期限内,故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理由成立。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艳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艳波负担。

赵艳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赵艳波与赵国栋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赵国栋应当依约履行过户义务。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赵艳波与赵国栋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现赵艳波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赵国栋超出合同约定要求再行支付五万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赵国栋应当依约履行过户义务。二、关于法院在房产被查封期间是否可以判决赵国栋协助履行过户义务的问题。首先,赵艳波与赵国栋达成并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08年,当时该房根本没有被查封,赵艳波在起诉时也不知道房产被查封的事实,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起诉前需要确认房产是否被查封。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说明该法主要是规范房地产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规范的是行政权,其第38条关于被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应当属于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法规,也就是说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据该条有权对被查封的房地产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哪怕有法院的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被查封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得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毫无疑问是合法有效的,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时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得判决过户,因为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审判权,而毫无疑问,司法审判权高于行政权,该法的第38条规定无权制约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审判权,本案中,司法机关在判决时是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应当履行的规定,而且合同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根本大法,其位阶应高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另外,法院判赵国栋履行过户义务并不当然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此情况下,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之规定当然可以不予协助执行,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并不会产生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后果,最终,如果赵艳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艳波不可能去追究法院的责任,而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最后,如果法院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之规定对此案中止审理或驳回诉讼请求,则会出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必须在签发判决前一刻先行派人去房管局查询涉案房屋是否被查封,而且必须确保在判决签发前房屋没有被查封。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判令赵国栋协助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现在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已被司法限制,赵艳波要求赵国栋协助其履行房屋过户的诉请无法支持。上诉人赵艳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艳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东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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