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广,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力博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奇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少卿,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王志广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力博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力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广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力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 力博公司承诺为王志广支付中铁二十三局重庆架梁项目联系费总计贰拾万元,具体支付计划如下: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人民币伍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伍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2013年5月1日前付清。 郑州力博公司”。该承诺书加盖有“郑州力博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16日,郑州力博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力博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广为力博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力博公司给王志广出具承诺书,承诺合同签订后向王志广支付“联系费”200 000元,符合居间合同的要件,王志广与力博公司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王志广向力博公司索要居间费用,仅提供决算协议书、租赁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促成力博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就重庆架梁项目签订了合同,证据不力,且力博公司也不予认可,故王志广要求力博公司支付剩余“联系费”180 000元及相应利息10 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志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王志广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志广不服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2年8月18日,力博公司委托其联系重庆到利川线铺轨架梁工程建设业务,并约定力博公司支付其二十万元联系费用,首付五万元,余款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其全面、正确、适当的履行了上述约定义务,主要依据如下:①2012年10月22日,力博公司于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利铁路铺架项目经理部签订《重庆至利川线铺轨架梁工程施工标段架梁铺轨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书》,并进场施工;②原审中,力博公司的代理人承认“进场施工",已经履行《重庆至利川线铺轨架梁工程施工标段架梁铺轨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书》的事实;③力博公司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利铁路铺架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黄草山架梁决算协议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但该事实却未被原审判决认可。按照此双方约定,力博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向其支付剩余委托费用,但力博公司在向其支付了两万元委托费用后,拒绝支付剩余十八万元,违约事实清楚,但该事实也未被原审判决认可。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驳回其的原审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委托事项;而力博公司至今未向其全额支付委托费用,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0条和第107条的规定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决仅仅依据《合同法》第424条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其已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力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委托费用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请求本院:l、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力博公司承担。 力博公司答辩称:1、王志广没有完成与其所签订的居间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因此其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况;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王志广的上诉请求,并由王志广承担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力博公司与王志广约定:力博公司承诺为王志广支付中铁二十三局重庆架梁项目联系费总计贰拾万元,具体支付计划如下: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人民币伍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伍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2013年5月1日前付清。据此,王志广主张力博公司应向其支付居间费用,其应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该笔费用的条件成就:即力博公司已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利铁路铺架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现王志广向本院提交的该合同为复印件,力博公司不予认可。故王志广称其已完成居间合同约定义务力博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部费用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王志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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