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907号 |
原告王志红,男,生于1965年6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奎,男,生于1956年2月4日,汉族。 被告艾保剑,男,生于1971年10月12日,汉族。 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志红与被告李延奎、艾保剑、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艾保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奎、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21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K681东半幅,原告王志红驾驶豫P29046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李延奎驾驶豫PZ95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小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志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延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81946.3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有: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管辖证明;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出院证、诊断证明;5、病例;6、医疗费发票;7、护理人身份证;8、伤残鉴定报告;9、鉴定费发票;10、城镇居住证明;11、户籍证明;12、交通费发票。 被告李延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艾保剑辩称,其系豫PZ9535号车实际车主,李延奎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周口市联众运输公司进行经营,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买不计免赔,其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30%赔偿,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承担。 被告艾保剑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 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总体过高,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算,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医疗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按照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赔偿30%,基于该事故车辆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次要责任要加扣5%的免赔率;3、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三责险条款和投保单。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21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K681东半幅,原告王志红驾驶豫P29046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李延奎驾驶豫PZ95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志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志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延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8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497.84元,其中被告艾保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4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艾保剑系豫PZ9535号车实际车主,李延奎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5%。原告被扶养人有其母刘小肉,生于1940年2月9日,刘小肉有4个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志红驾驶豫P29046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李延奎驾驶豫PZ95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志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志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延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艾保剑系豫PZ9535号车实际车主,李延奎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5%,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李延奎的过错及免赔率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雇主被告艾保剑根据被告李延奎的过错予以赔偿,被挂靠人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28497.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600元(住院1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定30日,20元/日)、误工费6075.08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1月1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24日,共计99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原告主张6075.08元)、护理费4556元(住院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酌定55日,共计68日,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仅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7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被扶养人其母刘小肉,生于1940年2月9日,原告主张计算5年,扶养义务人4人,赔偿指数10%,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685.23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的部分共计2948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李延奎的过错及免赔率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404.03元(29487.84×30%×95%),由雇主被告艾保剑赔偿442.32元(29487.84×30%×5%),被挂靠人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雇主被告艾保剑根据被告李延奎的过错赔偿30%即480元,被挂靠人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89.26元,被告艾保剑、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2.32元,被告艾保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艾保剑、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零八十九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王志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924.5元,由原告王志红负担359.5元,被告艾保剑、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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