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889号 |
原告何福祥,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喜连,女,汉族,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范林洲,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70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何福祥诉被告王喜连、范林洲、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连、范林洲、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福祥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王喜连以家庭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王志强提供担保。被告王喜连、王志强在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印。2013年6月12日被告王喜连的丈夫被告范林洲偿还原告3万元,并保证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万元。订立还款保证后被告不主动履行约定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志强作为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96000元(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以后利息另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喜连、范林洲、王志强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喜连借原告何福祥现金43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王志强为保证人,被告王喜连和王志强二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2013年6月12日被告范林洲在该借据上书写了还款保证,被告王喜连及其配偶范林洲共同偿还原告何福祥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4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万元,别无其他纠缠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何福祥和被告王喜连、王志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何福祥,借款人为王喜连,保证人为王志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月息2%,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喜连和被告范林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喜连、范林洲、王志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林洲与王喜连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6日,被告王喜连向原告何福祥借款4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月利率20‰,由被告王志强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王喜连向原告何福祥出具借据一份:“因家庭经营,今借到何福祥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 430000元正)借款期限6个月,本单位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归还本金与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不提任何意义。借款人:王喜连,13837462375,保证人:王志强13849881101,2012年2月6号。”借据左下方被告范林洲备注:“原欠款肆拾叁万元以还款三万元正,下欠四十万,定于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伍万元,别无其它纠缠,范林洲13837462375,2013年6月12日”。后利息付至2013年6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下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喜连向原告何福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范林洲、王喜连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强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喜连、范林洲进行追偿。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连、范林洲、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连、范林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福祥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喜连、范林洲追偿。 如被告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王喜连、范林洲、王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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