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临民初字第86号 |
原告常苏梅,女,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付村村。 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强,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 委托代理人栗合林,男,汉族,1949年3月7日生,住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系被告表叔。 原告常苏梅诉被告王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苏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经常酗酒,双方于2011年腊月21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2月20日生一子,名王昱栋,原告要求抚养生子,抚养费自理。双方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25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条、沙发一套(一二三组)、电视柜一台、被子四条,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因该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务,应由其全部带走。因此特诉请 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子王昱栋由原告常苏梅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娘家陪送物品25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条、沙发一套(一二三组)、电视柜一台、被子四条由原告全部带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强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因生子已脱离哺乳期,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腊月21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6年12月20日生一子名王昱栋,现随被告王志强生活。庭审中,原告常苏梅表示对娘家陪送物品不再主张。被告表示若生子随其生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生子王昱栋的抚养问题,由于生子王昱栋长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不改变生子成长环境更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因此酌情由被告抚养生子为宜,庭审中,被告表示若生子随其生活,抚养费自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审中表示对娘家陪送物品不再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常苏梅与被告王志强离婚; 二、生子王昱栋由被告王志强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立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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