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688号 |
原告王国安,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许华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立,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安诉被告王志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安及委托代理人许华锋,被告王志立及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安诉称: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于2002年9月份承包4.33人的土地1.99亩。土地位于村南头,左邻王某某,右临王某某。王某某建猪圈,占用王某某承包地1.84亩,当时王某某想自己耕种土地不想将土地租赁给王某某,王某某便于原告协商愿意耕种原告土地,并口头约定,原告土地让王某某耕种一年,一年后王某某拆了王某某土地上的猪圈,王某某就将原告土地归还给原告,并约定别人租地多少钱,咱们也多少钱。原告同意并收取一年租金1100元钱。原告土地交给了王某某耕种,王某某猪圈一直没有拆,王某某也一直耕种原告土地,原告多次想要回地,王某某不同意,租金增加至1300元。后王某某夫妇及王某某夫妇都已去世,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接管猪圈,王某某的儿子王志立接管原告的土地。现原告找被告王志立要回自己的土地自己耕种,遭到被告王志立拒绝,经村委会及乡领导调解处理此事,未果,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土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并赔偿损失。 被告王志立辩称:原告诉求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体现在该诉称土地使用权并非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从原告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该纠纷是一个三角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第二个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以及王某某三方达成的一个换地协议关系及原告将自己的1.992亩土地与被告之父王某某进行互换,然后原告与王某某达成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向王某某收取租金,被告之父再互换的土地上合法使用该土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 原告王国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后王营村委会分地登记本一份、后王营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王国安获得双方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2、城南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土地重新分配后,没有发土地经营权证。3、村支书即五组组长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获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4、两份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双方纠纷的土地相邻人是王某某和王某某,重新分地前他们的土地是相邻的,重新分地后,仍然相邻,环城路改造土地被征用,村里重新分地后三人土地仍相邻。5、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社会、王国齐,证明原告获得合法的土地承包权,王志立所经营的土地是通过王某某获得的。 被告王志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2张,村委会证明一份,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属后王营五组,原告现在使用的1.84亩原来属于被告的父亲王某某的承包地,原、被告父亲及王某某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王国安与王某某的地互换,然后王某某以承租的方式向王国安交租赁费,才使王某某不用拆养殖场,原告与王某某为以后不产生纠纷,06年双方签订了1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事实,原告所签的租地协议到期为2016年1月15日,现在协议没有到期,王某某不同意解除时,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协议,原告要地应向王某某要求归还,不应向被告主张。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王某某作出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2002年10月份后王营行政村土地重新分配,原告王国安分得土地1.992亩后,王某某与原告王国安协商并口头约定租其土地后让王某某种的事实以及其后王国安与王某某因土地租金发生争议,经其与王某某调解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国安对被告王志立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王某某的证言与庭审时说的相互矛盾,证明我方不认可。王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其签字与原告提供的签字不符。照片没有标清地点,没有时间,没有拍摄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租赁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应以原告的原件为准。租赁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是原告爱人签的,王某某的签字是假的,我有一份原件,我的那一份上王某某没有签,王某某和王贵芳在一块说的事。原告王国安对本院依职权对王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其与王某某、王某某三人没有达成共识。 被告王志立对原告王国安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3,证据分地登记本中有改动现象,丧失真实性,分地记录没有说明是谁做记录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村委会的证明中的王二民以前未在本村住,当时不是支书,当时的支书不是他,证言是假的,村委会盖章时间在前,王某某的签字是在盖章后写上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证明和证言中王某某的三份签字笔迹均不同,与我们证据中的签字也不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一点,因土地二次变更,这个证只能证明原来相邻。被告王志立对本院依职权对王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王国安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志立提供的租赁协议和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王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王志立提供的王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当庭作证相互矛盾,被告王志立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本院依职权对王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志立提供的现场照片2张因其形式不合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份,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后王营行政村对承包土地重新分配,原告王国安分得土地1.992亩,分配土地后,均未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书。在分地之前,该村民组村民王某某在原承包土地上建有养殖场,重新分配土地后,因王某某的养殖场占着被告王志立的父亲王某某重新分配的土地,王某某为了继续干养殖场就找到王某某协商租赁王某某重新分配的土地,王某某当时不愿意出租土地,愿意种地,王某某就找到原告王国安口头与王国安协商租其土地后让王某某种,王国安也同意将其土地租给王某某让王某某耕种。王某某租得原告王国安土地后,就将所租原告的土地让被告王志立的父亲进行耕种。2006年,原告王国安与王某某因土地租金发生争议,经行政村干部王某某和王某某对王国安和王某某进行调解,双方于2006年元月15日签订了租地协议,王某某以每亩地每年1100元租赁原告王国安的土地10年,该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仍将所租原告的土地让被告王志立的父亲进行耕种,对此原告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后经王国安和王某某口头协商又将每年租金提高至1300元,王某某死亡后,由其子王某某按原租赁协议履行,其土地租金已交至2014年,期间,王某某死亡,由其子王志立继续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后原告与王志立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安与王某某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王某某死亡,由其子王某某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继续收受王某某交付的租金,应视为其对王某某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认可,故在租赁期限届满或双方因其它原因解除或终止该合同之前,王某某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王志立之父王某某使用原告王国安所承包的土地是基于原告王国安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且原告出租土地时对王某某租其土地的目的即是让被告王志立之父王某某耕种是十分清楚并同意的,王某某死亡后,由其子王志立继续使用该土地,原告因此与其发生纠纷,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因此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土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国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周勇 审 判 员 轩 洁 审 判 员 陈冬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俊杰 |
上一篇: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