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靖业中博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坤,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百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梅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靖业中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大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冠物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中博大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李坤,被上诉人百冠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百冠物业公司(甲方)与中博大酒店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500万元整,乙方指定的收款人为中博大酒店公司,开户银行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6200154800002891,乙方所欠债务的有效证据以此合同和甲方银行划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45天,即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6日,用途为乙方装修资金;乙方保证按约定到期无条件偿还所借款项,若乙方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当天,百冠物业公司通过郑州银行转账支票向中博大酒店公司交付该笔500万元借款,中博大酒店公司向百冠物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百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此收据为《借款合同》附件。”借款到期后,中博大酒店公司未归还借款,引起争诉。百冠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博大酒店公司偿还百冠物业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中博大酒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百冠物业公司与中博大酒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由于中博大酒店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对百冠物业公司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博大酒店公司缺席,也未在该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靖业中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百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百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靖业中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博大酒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的效力。因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中博大酒店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3.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名为借贷,实为补偿。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百冠物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百冠物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百冠物业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该《借款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中博大酒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中博大酒店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百冠物业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百冠物业公司持其与中博大酒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中博大酒店公司为百冠物业公司出具的收到伍佰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向中博大酒店公司主张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百冠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中博大酒店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虽属企业间借贷,但提供资金的百冠物业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至于中博大酒店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其公司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因中博大酒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中博大酒店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百冠物业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中博大酒店公司虽称双方《借款合同》的行为,名为借贷,实为补偿,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该主张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中博大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4元,由上诉人郑州靖业中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凤(代) |
上一篇:被告人曾胜利合同诈骗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