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26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44岁,汉族。因无证驾驶其他车辆号牌机动车,于2013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某某,女, 34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男, 7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邱某甲,男, 30岁,汉族。系邱某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女,4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邱某甲,男, 30岁,汉族,住址同上。系邱某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32岁,汉族。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某某、邱某某、邱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6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豫AH0516号牌套牌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滨路北段绿都丹石街区小区门口处时,与同向直行的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户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邱某乙、邱某某受伤。经鉴定,邱某乙的伤情签定为重伤。2013年9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2013年9月2日,任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号牌机动车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当日入所执行;案发后户某某、邱某乙、邱某某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318.79元、49791.93元、140元;其中邱某乙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鼓励患者咳嗽、促进左肺复张,定期复查胸部CT了解左肺复张情况,不适随诊; 2014年1月25日,邱某乙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邱某乙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51元;肇事的豫AH0516号牌套牌货车系任某某购买刘某某的车辆,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2013年9月9日,任某某为邱某乙预交医疗费3000元,给付现金500元,花费医疗费245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基本信息,户口本,购车发票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判令任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某某、邱某某、邱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39 881.6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某某、邱某某、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其有抢救、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其有抢救、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综合进行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高的意见,经查,任某某的行为致户某某、邱某某、邱某乙三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邱某乙住院38天,经鉴定,邱某乙构成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任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计算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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