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258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女,34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常春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村主任助理兼村文书的职务之便,于2014年1月17日将东张寨村重报的一事一议中的机井剩余款、郑新路廊道拆迁给群众少发的赔偿追补款、虚报的郑新路绿化附属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4425.9元)中的15万元从其卡中取出,并将其中5万元交给丈夫唐某某,唐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存入其在新郑农商银行的账户。2014年1月26日,张某某从姜某某处领走东张寨村拆迁砸坏门窗补偿1000元;2014年1月27日,魏某某从姜某某处借走现金6000元,用于支付该村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员王某某工资补助款。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已经退赃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张某丁、张某丙的证言,新郑市龙湖镇委员会文件、龙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大学生村干部聘用协议书,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发票、补助资金申报表、报账提款申请书、钻井工程合同、验收报告、验收表,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现金交款单等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被告人姜某某上诉称没有占有5万元公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称:姜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且具有自首和主动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姜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占有5万元公款的故意及辩护人提出姜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姜某某将存放于其本人卡上的15万元公款取出,将其中10万元交与村支书后,将剩余的5万元存入其丈夫的银行卡内,其主观上占有公款的故意明显,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故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具有自首及主动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情节一审已予以认定,并以此已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4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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