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673号 |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已,男,汉族,住平舆县,系刘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平舆县,系刘某甲母亲。 被告郭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郭某已,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郭某甲父亲。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郭某甲母亲。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郭某甲、郭某已、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已、张某,被告郭某甲、郭某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郭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当日其给被告郭某甲见面礼2600元,买礼物200元。1月18日给郭某甲买衣服1950元,1月29日给郭某甲大见面礼18800元,买礼物2300元,1月30日到原告家相家给郭某甲1000元,2月6日下彩礼80800元,买烟酒等礼物12460元,2月15日给郭某甲600元,买礼物花费220元,3月10日给郭某甲买三金计款15900元。2013年农历2月初二,其与被告郭某甲典礼,当日给郭某甲4000元,上车、下车封子各660元,背到屋里660元,包袱里装660元。上述现金计款110440元,三金15900元,礼物折款30000余元,这些钱、物交给了三被告。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经常生气、吵架,现在原告联系不到被告郭某甲,因向被告方下彩礼造成原告及家人经济困难,请求三被告退还110440元现金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甲辩称,其收原告80800元彩礼,钱由其保管,与其父母无关,三金是原告赠与的,其未接收原告其他彩礼款,应扣除买家电、家具、衣服已消费的40100元,其要回嫁妆14双被子,四件套一套,两双羽绒被及毛毯一床。 被告郭某已、刘某辩称,其不清楚这些事情,原告给其女儿下的彩礼,其夫妇没花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当日,被告郭某甲接收原告见面礼2600元, 2013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郭某甲购买三金(金耳环4.64克、钻戒58.97克、金项链8.29克另带吊坠3.42克)计款10843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郭某甲、郭某已收原告大见面礼188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给被告郭某甲、郭某已彩礼款808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刘某甲给被告郭某甲干礼款4000元,2013年3月13日(农历二月初二),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郭某甲、郭某已收取原告彩礼合计99600元,郭某甲收取原告见面礼、干礼款合计6600元。2014年正月二十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河南省中国黄金出货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郭某甲、郭某已借婚姻收取原告刘某甲彩礼款,由证人证明,且被告郭某甲当庭自认其接收原告刘某甲彩礼款80800元。按农村习俗,彩礼款由女方父母收取符合常理,对被告郭某已辩称其没有花原告给其女儿下的彩礼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三被告下另外彩礼4240元及三被告接收彩礼,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另外4240元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郭某甲与原告刘某甲同居一年,故本院酌定被告郭某甲、郭某已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比例为60﹪(99600元×60﹪),即为59760元,被告郭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比例为60﹪(6600元×60﹪),即为3960元。原告给被告郭某甲购买三金(金耳环、钻戒、金项链)计款10843元,由证人证明且被告郭某甲当庭自认其接收原告三金,被告郭某甲辩解的三金是原告赠与其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郭某甲辩称其接收原告彩礼款买家电、家具、衣服已消费401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某甲要原告返还嫁妆14双被子,四件套一套,两双羽绒被及毛毯一床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待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59760元。 二、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三金(金耳环4.64克、钻戒58.97克、金项链8.29克另带吊坠3.42克)或返还折款108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210元,被告郭某甲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代理审判员 杨 雅 军 陪 审 员 万 留 成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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