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1043号 |
原告张建恩,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照东,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恩与被告王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照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恩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照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2.5分,双方履约至2014年2月,被告违约,不再予以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被告王照东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张建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4年7月18日保证条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张建恩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王照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王照东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照东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收到张建恩现金200000元整(月息2.5分)特此证明”,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底,累计支付利息28个月,共计140000元,其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张建恩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照东从原告张建恩处借取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建恩要求被告王照东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约定利息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照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恩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建恩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照东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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