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四初字第43号 |
原告曲阜昶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玉民,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云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郑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宝,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则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昶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旺公司)诉被告新乡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公司)、王小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昶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委托代理人席玉民、云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郑平,王小宝的委托代理人付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曲阜昶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阜昶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曲阜昶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 天 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 鹏 飞 |
上一篇:张建华与陈金良、李鸿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