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111号 |
原告张建华,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进)良,男,1962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鸿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陈金良、李鸿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陈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李鸿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华诉称,2013年5月19日10点左右,原告受被告陈金良指派在东洪的一处工地从事建筑活动,往工地运送水泥沙灰时,因楼梯突然倒塌,造成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左胳膊被掉下的楼板砸伤。原告先后在上蔡县中医院、上蔡县仁爱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30000元左右。但被告陈金良仅支付5000元,对后续赔偿费用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金良赔偿医疗费23073.56元、误工费16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62元、出院后护理费847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已经伤残,被告陈金良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204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4.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3670.56元。被告陈金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陈金良还应支付原告各种费用298670.56元。原告虽受雇于被告陈金良从事劳务,但是为被告李鸿运建房。因此,被告李鸿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金良辩称,被告陈金良没有雇佣原告为被告陈金良的工地干活。被告陈金良承建的是被告李鸿运的房子,原告张建华是被告李鸿运的姐夫,事实上是原告张建华在为其妹夫李鸿运在帮忙。因此, 原告起诉被告陈金良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张建华明知楼梯踏板还未固定,不可以行走,却不听劝阻,仍在该楼梯踏板上行走,致使楼梯板脱落,导致自己摔伤,其责任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此,其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陈金良为原告张建华拿的5000元是原告受伤后,因情况紧急,被告陈金良借给原告的,并非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金良支付其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鸿运辩称,被告李鸿运把自己的房子的承建工作包给了被告陈金良,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李鸿运再找人帮忙的事。原告张建华是被告陈金良雇佣的工人,原告张建华受伤,被告陈金良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李鸿运无关。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鸿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鸿运以每平方米19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房子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被告陈金良承建。原告张建华受雇于陈金良从事建筑活动。2013年5月19日10点左右,原告张建华在顺着没有固定的楼梯脚踏板往上送灰时,一块楼梯脚踏板下翻,将原告张建华摔下地面,导致原告张建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上蔡县中心医院急诊室诊断,花医疗费1131.66元。当天转入上蔡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重度损伤;2、左侧2-5肋骨骨折;3、颈2-7断脊髓损伤;4、左侧胸腔积液。住院17天,花医疗费8096.15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张建华转入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节前神经根损伤;2、左侧2-5肋骨骨折;3、左上肢无功能,深浅感觉消失。住院治疗168天,花医疗费13195.72元。另原告张建华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检查费6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金良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12月3-12日,驻马店申同济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2013)临鉴字第2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临鉴字第19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华的伤残等级一处为四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建华母亲梁珍出生于1936年6月8日,兄妹共7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朱庙村委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证人代某、张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史某某、胡某某等人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华在被告陈金良承揽的房屋建筑时,因楼梯脚踏板发生倾覆,将原告带下摔伤,被告陈金良身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房子是为被告李鸿运建设,被告李鸿运是房屋的受益人,且被告李鸿运将其房子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金良承建,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张建华的损伤,被告李鸿运也应程度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楼梯脚踏板没有固定会有危险性,而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仍从该楼梯脚踏板上往上送灰,导致自身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陈金良承担50%、被告李鸿运承担20%、原告张建华承担3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3023.5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年×197天=4574.3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至定残之日,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8475.34元/年÷365天/年×197天×1=4574.34元。后期护理费,原告张建华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人30%计算为宜,即8475.34元/年x 20年x30%=50852.04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1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85天=5550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185天=37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71%=120349.8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梁珍已满75周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5年,但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即5627.73/年×5年÷7×71%=2854.07元;9、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即1500元。上述9项合计共217978.15元。原告张建华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被告陈金良赔偿10000元,被告李鸿运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华医疗费23023.53元、误工费4574.34元、前期护理费4574.34元、后期护理费50852.0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20349.83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4.07元,合计217978.15元的50%,即108989.08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989.08元,已支付5000元,下余113989.08元。 二、被告李鸿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023.53元、误工费4574.34元、前期护理费4574.34元、后期护理费50852.0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20349.83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4.07元,合计217978.15元的20%,即43595.63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8595.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原告张建华负担1734元,被告陈金良负担2890元,被告李鸿运负担115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539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3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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