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雷雨,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利,女,汉族,1969年1月24日生。 原审被告齐瑞敏,女,汉族,1979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雷雨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利、原审被告齐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雷雨、原审被告齐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被上诉人杨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杨晓利(出借人)与 齐瑞敏(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如到期不还,齐瑞敏自愿用名下所有财产做抵押。齐瑞敏将位于一马路8号 CL250银基商铺的房产证和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28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证各一份交给杨晓利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齐瑞敏向杨晓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晓利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 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11月12日,齐瑞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晓利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11月28日,杨晓利通过银行向齐瑞敏转款475000元。2012年3月,齐瑞敏因资金紧张,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经杨晓利同意后在原《借款合同》及借据和收据上分别注明:"接用2个月2012年3月26日-5月26日"。2012年 8月14日,齐瑞敏通过转账方式偿还50000元。2013年3月1日,齐瑞敏因和杨晓利的借款纠纷,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讯问,讯问笔录中齐瑞敏陈述了上述借款过程,并陈述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同意将其妹齐瑞娇名下车牌号为A9Z688的奥迪车一辆抵押给杨晓利,剩余借款尽快 归还。同日,杨晓利与齐瑞敏、曹雷雨及齐瑞敏之妹齐瑞娇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齐瑞敏使用虚假房产证, 向杨晓利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元),现齐瑞敏自愿将妹齐瑞娇名下的奥迪汽车一部,车号豫A9Z688抵押给杨晓利。该车价值抵押贰拾万元(200,000元),一个月内将欠款还清,若欠款不还,将该车过户给杨晓利,此协议一式三份。若齐瑞敏还不上,由担保人承担其余款。此协议签字后生效。若本协议发生纠纷,有管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裁定、审判。"齐瑞敏、杨晓利、齐瑞娇作为当事人,曹雷雨作为担保人,闰建勋作为见证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当日,齐瑞敏通过建设银行卡向杨晓利转账两笔,每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3年4月1日,齐瑞敏将车牌号为豫 A9Z688的奥迪车以200000元卖出后,将款直接汇给杨晓利。4月3 日,杨晓利向齐瑞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齐瑞敏归还借款人民币现金参拾万元整( 300000元)"。双方均认可收据中收到的300000元中包括卖车款200000元,但是对于其中的 100000元,杨晓利称系2013年3月1日齐瑞敏通过建设银行卡向杨晓利转账的100000元,齐瑞敏称系另外偿还的100000元现金,杨晓利收到后,与4月1日收到的卖车款一起出具的300000元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息,《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由于杨晓利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于2011年 11月28日向齐瑞敏实际转款为475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475000元,起息日应为2011年11月29日起。《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标准,但齐瑞敏2013年3月1 日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与杨晓利陈述相符,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但由于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高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齐瑞敏于2012年8月14日、 2013年3月1日分别偿还的50000元和100000元以及2013 年4月3日收条中记载的收取现金300000元中, 2013年3 月1日偿还的100000元是否包含在2013年4月3日杨晓利出具的 300000元收条中,双方陈述意见不一,对此杨晓利未提交充分证据 证明其出具的300000元收条中就包含有2013年3月1日偿还的 100000元,而且二者时间跨度达一个月之久,有理由相信齐瑞敏陈述的证明力较大,故对齐瑞敏陈述的两次还款没有重复,共向杨晓利偿还45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杨晓利陈述的只收到齐瑞敏还款3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杨晓利与齐瑞敏均认可2013年4月3日收取的 30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但对其余还款齐瑞敏认为也系本金,杨晓利认为系利息。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应首先扣除利息,故认为齐瑞敏于2012年8月14日和2013年3 月1日分别支付的50000元和100000元应为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26日到期,齐瑞敏理应按承诺的还款日期即2012 年5月26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据此,齐瑞敏还应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对本金部分超出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曹雷雨在2013年3月1日的《协议书》中签字,承诺若齐瑞敏还不上欠款,由担保人承担其余款,该保证显系连带保证责任。杨晓利要求曹雷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 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样予以支持。对齐瑞敏辩称曹雷雨只是针对汽车抵账进行的担保,不是针对全部借款 进行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 信。由于曹雷雨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 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判决: 一、齐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晓利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 年4月3日止以本金475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5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同时扣除齐瑞敏已支付的150000元利息);二、曹雷雨对齐瑞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杨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2元,由齐瑞敏负担。 曹雷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应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债务期届满之日已超过6个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当被免除;同时,保证责任中不包括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曹雷雨在2013年3月1日的《协议书》中签字,承诺若齐瑞敏还不上欠款,由担保人承担其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显系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日《协议书》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是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主债权人应当在2013年4月2日到2013年10月3日之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主债权人在2014年2月27日要求追加担保人为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上述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所以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当被免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齐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晓利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 年4月3日止以本金475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5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同时扣除齐瑞敏已支付的150000元利息)”;“三、驳回杨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曹雷雨对齐瑞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92元,由齐瑞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 天 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 鹏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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