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莲,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静,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芳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言,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秀莲因与被上诉人闫静、王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秀莲于2014年10月17日自愿撤回对闫静、王言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刘秀莲撤回对闫静、王言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刘秀莲作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刘秀莲撤回对闫静、王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2567.5元,由刘秀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申付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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