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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聪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民,任公司经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聪伟,男。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亚光,男。

原审被告王松山,男。

原审被告李玉才,男。

上诉人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鸿方原公司)、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方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奇、被上诉人李聪伟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大众公司因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自愿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王亚光作为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聪伟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月息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承诺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亚光保证人:王亚光保证人王松山保证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玉才保证人:李玉才2011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提供保证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法人:李玉才王松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双方签订《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等费用,实际给付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款项为96万元。后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2年1月1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计2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亚光(被告王亚光系被告王松山之子),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玉才;后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超峰,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延民。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自本金中扣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鸿方原公司的借款本金为96万元,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为被告鸿方原公司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鸿方原公司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1月10日、未履行其余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主张债权,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第九条明确予以约定,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虽然对原告及本案实际债务人主体提出异议,但其二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已明确显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在《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中均明确显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被告鸿方原公司,故对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方原公司又辩称其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其前任(王亚光)在本案中的借款情况不知情,该辩称于法无据,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方原公司辩称被告是按月利率4%支付相应的利息,经被告王松山及张超峰手、对原告有过还款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对被告鸿方原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贷,故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无效,但其并不能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大众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聪伟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聪伟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亚光、被告王松山及被告李玉才对上述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共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鸿方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松山的还款情况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核实;2.该借款是以投资公司名义借给公司的,属于公司之间的拆借,属无效协议;3.原审应追加借款中介汇普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之间拆借被法律明文禁止,借款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2.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承担律师费,借款人不应承担律师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聪伟辩称,1.原审中上诉人认可借款时王松山与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光是父子关系,借款业务是王松山经办,上诉人具有对王松山借款、还款及其数额的举证责任。2.原审中上诉人对借据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其对李聪伟的出借人身份并无异议,其主张追加汇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3.支付律师费损失是双方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符合合同法规定。

原审被告大众公司辩称,鉴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主体身份均有异议,实际的借款关系违背了大众公司担保的初衷,大众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

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鸿方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2011年9月16日、12月9日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该借款是王松山所借,也是王松山所还,与鸿方原公司无关。

针对鸿方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李聪伟的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有待核实,但认可鸿方原公司已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1月10日。

大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借款人并非鸿方原公司,大众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对鸿方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两份汇款凭证虽发生在借款期间,2011年9月16日汇款涂抹痕迹,该两份汇款凭证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明确,借款金额、时间、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具体且不违反国家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显示出借人为李聪伟,借款人为鸿方原公司,鸿方原公司和大众公司对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王松山、王亚光、李玉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未显示借款与汇普公司有关,上诉人要求追加汇普公司参加诉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案系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属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上诉人称本案借款系公司之间拆借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律师费用,原审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三、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共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李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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