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754号 |
原告庞某某,女,1986年2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海、被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2012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原告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罗法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没能搞好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桂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们有一个女儿,离婚对女儿成长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桂某某于2005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2月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桂某玲。后原告将女儿更名为庞某林,并将户籍上到河南省新密市。婚后因双方互不信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6月离开被告另地务工,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桂胜强离婚,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没能搞好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女儿桂某玲(庞某林)开始与原、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6月后寄养在原告父母家。诉讼中,被告表示双方如果离婚,我自已在家抚养孩子,不在外出务工,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并认为原告父母身体有残疾,且家中已有两孩子要抚养,故不适宜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缺少沟通交流,双方缺乏应有的信任,虽经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名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予离婚,但双方仍没能搞好关系,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起诉后原告要求变更诉求,要求抚养女儿,但被告表示自已可以放弃外出务工,在家专心抚养女儿,并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要求抚养女儿愿望强烈,原告父母身体有残疾,且家中已有两个孩子要抚养,故女儿由自已抚养生活更加稳定,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是其对自已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桂某玲(庞某林)由被告桂某某抚养,原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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