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城民初字第216号 |
原告:刘小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7日. 被告:葛春花,女,汉族,生于1968年农历六月二十。 委托代理人:王海成,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 原告刘小伟诉被告葛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伟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小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葛春花。2014年5月6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请:1.被告葛春花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葛春花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儿子,因为被告的儿子不在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被告不识字,就在原告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名、按了指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葛春花的儿子杜某某以购车款不足为由向原告刘小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杜某某当时并未向原告出具相应条据,并告知原告借款一事已经告知其母亲,即本案被告葛春花。后原告刘小伟找到被告葛春花,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该20000元借款的条据,被告葛春花以不会写字为由拒绝。后原告即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刘小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 借款人:”,被告葛春花在“借款人”后签名:“葛春花 2014.5.6”。后原告无法与杜某某取得联系,多次向被告葛春花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葛春花的儿子杜某某向原告刘小伟借款,杜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杜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葛春花在原告刘小伟向其告知该债权债务关系后,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系杜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的转移;原告刘小伟依据被告签名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视为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葛春花与原告刘小伟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被告葛春花应当偿还原告刘小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春花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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