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1018号 |
原告师书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宝刚 ,男,汉族。 原告师书芳为与被告张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 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书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陈鹏飞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书芳诉称,原告师书芳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宝刚,被告张宝刚应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2月7日起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张宝刚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该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张宝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张宝刚向原告师书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数额为40000元,约定2014年2月前还清。双方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通话记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借款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率的4被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足时按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宝刚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归还原告师书芳 借款40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率的4被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师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 O 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