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承冬冬,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星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娟,被上诉人兴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矿建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矿建公司将其在荥阳市广武镇的郑州清华•忆江南二期三区01、02栋及中心地下室工程分包给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的项目负责人为任丙申,劳务分包方的项目负责人为黄杰。工程总价暂定为968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实际完工建筑面积(按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核对后确定总工程造价;甲方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尾款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作为违约金。2010年1月11日,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黄真杰与矿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任丙申进行人工费结算,双方共同出具《清华忆江南1#、2#楼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确认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0941869元。后矿建公司陆续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7日兴文公司起诉时,矿建公司尚欠兴文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另查,2010年1月11日,经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因涉案工程拖欠租赁费,案外人王亚文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兴文公司、矿建公司协商,矿建公司于2012年曾经替兴文公司向王亚文垫付672300元。 兴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矿建公司支付兴文公司各项费用450000元,违约金95882元,合计545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矿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月11日,矿建公司涉案项目部负责人任丙申与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真杰经过对工程量结算,共同出具的《清华忆江南1#、2#楼人工费结算清单》,已经确认了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941869元。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兴文公司后,矿建公司应向兴文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矿建公司陆续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7日兴文公司公司起诉时,矿建公司尚欠工程款450000元。矿建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工程款向兴文公司支付完毕且兴文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其于2012年代兴文公司垫付租赁费672300元的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2年有向兴文公司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同时据此,兴文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矿建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所拖欠的450000元工程款,应向兴文公司支付。故兴文公司要求矿建公司向其支付450000元工程款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矿建公司自2010年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50000元之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9元,保全费3270元,以上共计12529元。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矿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矿建公司对只有个人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在一审中,兴文公司没有让签字人任丙申、黄真杰出庭说明情况。在这份打印的结算单的最后部分,又出现了手写的对兴文公司有利,而损害矿建公司利益的说明。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二、对矿建公司为兴文公司垫付的672300元架管租赁费问题,兴文公司称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该项费用,但没有提供具体的书面依据。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表明,兴文公司的承包范围是除防水以外的所有分项工程,并明确写明包含“外墙保温工程”,但实际上兴文公司并没有完成这部分工作,我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该部分施工,但这部分工作的费用在兴文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没有扣除,同时对兴文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所发生的数十万元水电费也没有扣除。对此,我方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四、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1日向兴文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错误,双方之间的工程量至今未结算,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是业主支付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5%的尾款是质保金,是在两年后才支付的,即使结算单有效也应在两年后支付欠款利息。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 兴文公司答辩称:1、对结算单上任丙申的签字是否真实,矿建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鉴定,任丙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矿建公司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2、关于垫付的款项,兴文公司在一审已经认可不存在任何争议。3、外墙保温工程和水电费的问题矿建公司在一审没有提出,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4、工程已经结算,保证金已经到期具备付款条件,欠款利息计算无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在一审庭审中,兴文公司提交2010年1月11日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矿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2、在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矿建公司和兴文公司补充提供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和付款情况的相关材料。庭后,兴文公司提交了由经办人黄真杰出具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元月11日,双方合同代理人黄真杰与任丙申进行结算,总款为10941869元。2010年元月11日前,矿建公司付款9819569元,2010年元月11日后,经兴文公司同意代扣周转材料款672300元,经计算截止诉讼前,矿建公司尚欠兴文公司工程款450000元。矿建公司质证称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其实际付款有1000万元左右,而且是在扣划材料款前就已经支付了,但目前无法提交付款证据,因为任丙申找不到了。经法庭询问,矿建公司称由于业主方没有向其支付质保金,矿建公司也没有向兴文公司支付,但矿建公司称其被强行扣划了672300元,相当于支付了这部分款项。 3、2008年1月2日矿建公司(甲方)与兴文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22.1全部工作完成,经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七天内,劳务分包人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22.2甲方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七天内进行核算,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七天内按甲方确认的结算价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5%质保金除外)两年后甲方支付乙方5%质保金。23.2甲方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作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矿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未查清楚,其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对兴文公司提供的2010年元月11日人工费结算清单,矿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矿建公司上诉称兴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672300元架管租赁费是否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兴文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经办人黄真杰的情况说明,矿建公司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矿建公司上诉称兴文公司有部分工程未做、水电费也未扣除,对此矿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矿建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已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矿建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质保金是在两年后才支付,利息计算错误。虽然合同中约定矿建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七天内向兴文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尾款,但矿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业主方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且矿建公司称其已向兴文公司支付了1000万左右的工程款,因此,其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兴文公司所诉的工程尾款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现工程结算已经超过两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矿建公司应向兴文公司支付该款项,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两年之后开始,即从2012年1月12日开始计算,矿建公司关于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十五万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十五万元之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9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29元,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29元,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9元,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59元,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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