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东升,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朋飞,男,汉族,1987年7月8日生。 上诉人佟东升因与被上诉人孙朋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朋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佟东升、孙朋飞通过君安房地产策划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朋飞将其位于惠济区电厂路90号22号楼2009号室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佟东升,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或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佟东升、孙朋飞及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孙朋飞未拿到本案涉案房屋的房权证。佟东升、孙朋飞于2013年11月14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房管局未给予双方办理。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实施的郑州市限购令细则规定:原“外地户籍购房需提供1年以上居住证明”调整为“外地户籍家庭购房需提供3年以上的居住证明;”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不作调整,需满足1年以上;三个条件具备其中之一即符合购房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佟东升、孙朋飞虽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于2013年9月2日前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1月佟东升、孙朋飞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未给予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故佟东升请求判令孙朋飞协助佟东升过户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30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佟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佟东升负担。 宣判后,佟东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佟东升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郑州市限购令政策并不能限制佟东升购房,但孙朋飞一直拒绝协助佟东升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孙朋飞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佟东升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朋飞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在2013年9月2日前双方未在房管局办理网签合同手续,郑州市限购令细则自2013年9月2日实施后,双方去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由于佟东升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房管部门未给予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佟东升认为卖房人孙朋飞违约的理由不充分,佟东升的上诉请求也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佟东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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