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凤娥,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博,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凤娥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凤娥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勤、高翔宇,被上诉人王凤博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凤博与乔凤娥协商欲租用乔凤娥正建设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的门面房经营超市,在王凤博承诺愿先行预付80 000元租金后,乔凤娥同意房屋建成后将房屋租赁给王凤博使用,并商定之后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3年6月18日,王凤博向乔凤娥预付了房屋租金80 000元。后王凤博以乔凤娥拒不按口头约定为租赁的房屋安装电梯,不愿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要求乔凤娥返还预付的租金80 000元,乔凤娥则认为已付的租金80 000元不应返还。于是双方发生争执,王凤博诉至法院要求乔凤娥退还预付8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凤博虽与乔凤娥作出同意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对于租赁费等租赁合同的基本条款有无达成一致意见有争议,如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则合同不成立,对此乔凤娥负有举证义务,乔凤娥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可以推定乔凤娥主张的租赁合同不成立,且王凤博也没有实际承租乔凤娥的房屋,故对王凤博要求乔凤娥返还预付租金8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乔凤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凤博预付款80 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乔凤娥承担。 宣判后,乔凤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就房屋租赁达成一致意见后,王凤博向乔凤娥预付了8万元的租金,待房子建成后,王凤博因为自己的原因不再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仅凭王凤博单方所述认定合同内容不明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凤博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凤博答辩称:王凤博向乔凤娥预付的8万元,是订立合同的意向金,合同成立后冲抵租金,双方未就租赁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王凤博不愿意继续签订合同的前提是由于乔凤娥没有依照约定安装电梯,如果合同成立,乔凤娥不安装电梯的行为则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凤博要求解除合同,乔凤娥也应当返还已收取的8万元,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凤博向乔凤娥支付8万元租金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就房屋租赁达成了一致意见,租赁合同已成立。王凤博虽陈述不再租赁房屋是由于乔凤娥未按要求安装电梯,但王凤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由此可以认定系王凤博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王凤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王凤博向乔凤娥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较为妥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乔凤娥应向王凤博退还租金,但退还租金时应扣减掉该3万元,因此对于乔凤娥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凤博预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3600元,由上诉人乔凤娥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王凤博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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