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250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爱卿,男,50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晓龙,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爱卿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爱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贾爱卿在担任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推荐、介绍业务,使该公司的设计方案尽快通过审批,并以借钱买房为名收受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贿赂款10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爱卿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水利厅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记账凭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基金、国债账户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出具的水土保持处职能、水土保持处各科室工作职责及贾爱卿工作分工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河南省水利厅文件,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出具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流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河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表及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受贿罪判处贾爱卿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贾爱卿及其辩护人提出贾爱卿用于购房而向王某某借的10万元是民事借贷关系,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某谋取利益,不是受贿;其在司法机关不了解1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主动向办案人员说明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贾爱卿及其辩护人提出贾爱卿用于购房而向王某某借的10万元资金是民事借贷关系,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某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贾爱卿在担任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推荐和介绍业务,并使该公司的设计方案尽快通过审批,其于2009年以购买房屋为由向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借款10万元,2012年王某某告诉其该款是其应得的钱,不用归还,贾爱卿在购房后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截止本案案发,仍长期不予归还,据为己有的目的明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贾爱卿在司法机关不了解1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主动向办案人员说明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对贾爱卿受贿线索已经掌握,后将其带至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爱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贾爱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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