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少刑初字第64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陈某某、晋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郝某某在上蔡县步行街唐会KTV对面路上对被害人张某、张某征、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张某征、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周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周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某、侯某某、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征、李某某、张某佳、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周某某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892号、892-1号、8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某某及证人张某征、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227号、241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出于逞强、耍威风不健康目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黎爱香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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