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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伟与霍月阳、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张学伟,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忠,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学伟之哥。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月阳,男,19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张学伟,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忠,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学伟之哥。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月阳,男,199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淮阳县,现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前,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春光,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郑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伟因与被告霍月阳、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霍月阳、货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伟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忠、一般代理人夏伟、被告霍月阳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前、被告货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春光、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伟诉称:2013年10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霍月阳驾驶豫NE15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乡政府门口东100米处,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张学伟相撞,造成原告张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月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霍月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伟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E155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月阳、货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学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购气垫床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52346.12元。扣除被告霍月阳和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共计166000元,被告霍月阳、货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学伟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6346.12元。

被告霍月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法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霍月阳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货运公司属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

被告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2、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该车辆系被告霍月阳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霍月阳未付清购车款,其公司保留所有权,不属于挂靠关系,应由被告霍月阳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其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其公司依约已履行完毕,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方已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要求其公司承担任何赔偿义务;4、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应由被告霍月阳与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学伟要求被告霍月阳、货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6346.1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学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1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2、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睢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2份、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事实;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事实;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之事实;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张学伟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46993.2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张学伟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28409.48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署名张学伟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9409.97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张学伟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243.4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署名张学伟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1173.59元、睢县新天下大药房出具收据2张,计款1800元、郑州市棉纺东路河医大药房出具机打发票3张,计款2299.36元、睢县恒生医药超市有限公司出具机打发票2张,计款802.10元、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好一生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36张,计款2600元、睢县恒生医药超市有限公司水口路店出具定额发票11张,计款1100元、睢县金药堂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10张,计款750元、睢县新天下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8张,计款800元、睢县家医生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3张,计款15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06531.1元;6、睢县人民医院膳食营养科出具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付营养餐费2500元;7、杨某某出具原告张学伟转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车费收据1张,计款800元、崔某某出具原告张学伟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车费证明1份,计款1200元、靳某某出具原告张学伟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车费证明1份,计款1200元、苏某某出具租车证明1份,计款600元、交通费票据17张,计款357元;8、睢县老残用品专营店出具收据1张,计款380元。以此证明原告购买气床垫支付380元;9、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学伟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2级伤残和一处8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10、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11、户主署名张学伟户口簿1份、张学伟身份证1份、张世诚身份证1份、户主署名吴秀芝户口簿1份、吴秀芝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学伟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2、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13、睢县周堂镇张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原告张学伟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霍月阳对原告张学伟提交的证据材料2、11、12无异议,对原告张学伟提交的证据材料1、3-10、13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被告霍月阳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出具转院证明,属擅自转院;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对病历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住院天数过长;对证据材料5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属擅自转院,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医院外购药票据形式不合法,其不应承担赔偿;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营养餐没有票据,营养餐费用过高,只承担合理部分;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原告提交的票据形式不完备,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没有医嘱,不应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原告患有精神病,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0的异议称,发票形式不合法,其同意承担一部分;对证据材料13的异议称,村委会证明原告妻子出走无异议,但不影响原告妻子尽抚养义务,村委会证明原告二姐被送养他人,应以民政部门出具证明为依据。被告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霍月阳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11、13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医疗费票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营养餐没有依据,应驳回;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交通费有部分不真实,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该证据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购买气床垫,应驳回;对证据材料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霍月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0的异议称,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交与吴秀芝系母子关系的证据;对证据材料13的异议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扶养关系方面的证明应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10-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其中睢县新天下大药房出具收据2张,该2张收据未注明付款人,形式不合法,且与睢县新天下大药房出具定额票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中其他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杨、崔某某、靳某某、苏某某出具证明各1份,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17张,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外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原告张学伟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霍月阳、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霍月阳、货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对外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霍月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7张,计款8400元;2、睢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预付款票据1张,计款5000元。以此证明被告霍月阳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霍月阳提交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被告霍月阳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异议称,被告霍月阳交住院押金共有2600元,其他押金条不真实,原告自己交的押金条结算时都被医院收回。被告货运公司对被告霍月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霍月阳提交证据材料的异议称,预交款条没有加盖印章,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霍月阳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霍月阳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2、借款人按期还款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学伟对被告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被告货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该还款协议系被告霍月阳与被告货运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第九条关于被告货运公司的免责条款效力不能对抗原告。被告霍月阳对被告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被告货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因被告货运公司名称中含有货运有限公司的字样,而不是汽车销售公司,保留所有权的应该是汽车销售公司,不应该是货运公司,被告货运公司辩称不是挂靠关系的观点不符合常理。另该协议中被告货运公司对肇事车辆主张所有权与该协议第三条车辆抵押关系相矛盾,故应认定挂靠关系成立。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但还款协议第九条证明,被告货运公司、霍月阳均明知违反交通法规驾车逃逸等违法行为会造成保险公司拒赔的后果。因此,其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1份。以此证明其公司针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学伟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协议书是原告张学伟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包括商业险;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霍月阳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该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投保单上面没有被告霍月阳的签字,且未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对于其免责情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给,未向其公司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本院召集原告方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金数额达成的协议,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起草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书第四项关于法律效力与违约责任的内容,是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而非原告方的真实意思,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对本案被告霍月阳、货运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该投保单上有被告货运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且与被告货运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第九条内容相印证,能证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霍月阳驾驶豫NE15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乡政府门口东100米处,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张学伟相撞,造成原告张学伟受伤、豫NE1550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月阳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霍月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学伟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46993.2元。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43.4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28409.48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20583.56元。原告治疗期间在医院外购药共支付8501.46元。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气床垫支付380元。2014年5月26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睢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张学伟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张学伟车祸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双侧侧脑室后角积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遗留完全性失误构成2级伤残;2、张学伟车祸伤致胸部12根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3、张学伟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霍月阳在被告货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涉案车辆豫NE1550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双方并签订《借款人按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期限为12个月,限被告霍月阳每月16日前付给被告货运公司车款本金4372元,利息357元。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货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被告货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学伟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吴秀芝(1925年12月3日生,农民)、其儿子张世诚(1999年4月13日生,学生),吴秀芝共有五个子女,其二女儿从小送给他人收养。被告霍月阳已给原告垫付费用634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已给原告现金11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霍月阳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学伟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责任。因豫NE155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张学伟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货运公司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单所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肇事车辆豫NE1550号轻型普通货车虽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月阳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责赔偿,故被告霍月阳、货运公司辩称其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霍月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货运公司虽保留肇事车辆所有权,但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者又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货运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学伟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04731.1元;误工费(50元/天×221天)1105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为2人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伤情较重,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前30天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后92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具体数额为(50元/天×30天+50元/天×122天)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诉求,经鉴定原告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50%,结合本案案情,庭审中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按20年计算过长,根据原告的生命体征及伤残程度本院暂定10年计算,10年后原告张学伟如需护理依赖,原告可另行起诉。其具体数额为(34203元/年×10年×50%)17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2天)3660元;营养费(10元/天×122天)122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93%)157641.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的被扶养人吴秀芝、张世诚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5年、4年,其数额为(5627.73元/年×5年×93%÷4人+5627.73元/年×4年×93%÷2人)17009.82元;辅助器具费(购买气垫床)3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9607.24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学伟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原告张学伟同意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自愿放弃10000元赔偿金,这是原告张学伟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依约已履行协议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409607.24元,由被告霍月阳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伟各项损失共计409607.24元(被告霍月阳已给原告张学伟垫付费用634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

二、驳回原告张学伟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学伟要求被告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学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霍月阳负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