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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振峰与吴绍瑜、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乔振峰,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绍瑜,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乔振峰,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绍瑜,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果园路城建大厦三楼。

机构代码00584281-3。

法定代表人刘德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567号。

机构代码57632086-7。

法定代表人郑子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永诚保险商丘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振峰诉被告吴绍瑜、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陈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告吴绍瑜委托代理人马永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吴绍瑜醉酒后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ND7068号皮卡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商丘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3767元。2014年1月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绍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下余损失拒不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元。

被告吴绍瑜答辩称:吴绍瑜所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依法给予伤者赔偿。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乔振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肇事车辆尽管外观上喷有“城管执法”字样,但不是仅从外观喷字认定该车辆属于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所有。因赵某某系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述喷字是由其本人私自喷涂的。2.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21时30分,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已不属于工作时间,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也未另行安排吴绍瑜执行单位事务。该事故的发生完全属于吴绍瑜的个人行为,与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无关。吴绍瑜是在非工作时间内,非执行我单位公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对于给被侵权人乔振峰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吴绍瑜本人承担,与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无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或豫ND7068号车主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还应提供吴绍瑜的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法院不应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案审理的交通事故系因本案的被告吴绍瑜醉酒驾驶ND7068号车引起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公司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我公司对各位原告垫付的数额。三、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四)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一)《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如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而本案交强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二)我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参与到本案诉讼中的,我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能承担等同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法理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四、豫NK528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豫NK528轿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豫NK528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由于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我公司系基于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参与到本案诉讼中的,不应承担等同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有权在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进行审核,对于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对于我公司在本次事故当中垫付的各项费用,我公司有权向豫ND7068号车的所有人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以及被告吴绍瑜进行追偿。本次事故卷宗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绍瑜的询问以及讯问笔录等证据均证实豫ND7068号车的所有人系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被告吴绍瑜系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的职工。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对豫ND7068号车管理不善以及被告吴绍瑜违反公车使用、管理制度,公车私用、醉酒驾驶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向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以及被告吴绍瑜追偿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各项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67元。4、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2341元。5、损坏手机二个,证明损失为5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200元。

为证明其答辩事实,被告吴绍瑜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为证明其答辩事实,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提交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归赵某某所有,并非城管局所有。

为证明其答辩事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肇事车辆的照片一张;证明该肇事车辆由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所有。2、吴绍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车辆由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所有,并且吴绍瑜为公车私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绍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应剔除非医保部分20%。对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说明证据来源出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损坏,也没有进行相关评估无法核定赔偿数额。对证据6交通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庭依法酌情判决。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也没有提供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数额计算依据不足请法庭依法驳回该方面的诉请。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肇事车辆所有提出异议,该车辆由赵某某所有。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损坏,也没有进行相关评估无法核定赔偿数额。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支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肇事车辆为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所有,且吴绍瑜在事故中为醉酒驾驶。对证据2无异议,但住院病历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以及需要加强营养。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责任。对证据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坏手机的原因和价值。证据6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证据不属实。

原告乔振峰及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绍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乔振峰及被告吴绍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乔振峰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绍瑜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也未提供来源出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对照片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不能仅从外观推定车辆所有权人,应以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而行车证上明确显示本案肇事车辆由赵某某本人所有。因询问笔录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根据赵某某口述为准。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证据3医疗费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被告吴绍瑜虽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证据4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五、证据5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及损坏原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六、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本院将依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

被告吴绍瑜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车辆属赵某某所有,经审查,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肇事车辆照片,可以认定该肇事车辆是用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的公务用车。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21时30分,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吴绍瑜醉酒后驾驶豫ND7068号皮卡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乔振峰驾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陈某某驾驶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赵某某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人曹某某及停在路南侧唐某某驾驶的豫NKE528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乔振峰、陈某某、行人曹某某三人受伤的事故。2014年1月4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12311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绍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振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3767.2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41元。豫ND7068号皮卡车系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的公务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原告乔振峰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被告吴绍瑜事故后垫付了1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吴绍瑜系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D7068号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吴绍瑜承担。因被告吴绍瑜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吴绍瑜进行追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手机毁损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数额如下:1、医疗费3767元;2、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误工费本院依据农村居民计算:8475.3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52天=1207.44元;3、护理费8475.3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52天=120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2天=1560元;营养费10元×52天=520元;5、交通费依照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00元;6、电动车损失2341元,总计10802.88元。因本案造成多人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预留部分赔偿款,经审核本案对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支持2000元,下余部分作为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吴绍瑜醉酒驾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14.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共计6188元由被告吴绍瑜承担,对被告吴绍瑜已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振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14.88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被告吴绍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振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5188元;

三、驳回原告乔振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绍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陈  瑛

                                             审 判 员  洪  博

                                             

                                             

                                             二 〇 一四年七月十七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