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00306号 |
原告 娄X,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 简XX,女,生于1939年,住潢川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 刘代江,男,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 刘X甲,男,1980年出生,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 刘X乙,系刘X甲姐夫哥。 委托代理人 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X与被告刘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丙。婚后原、被告无感情。被告挣钱不养家,对原告父母不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X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刘X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婆媳之间的矛盾以及女婿与岳父、岳母之间的矛盾不是夫妻矛盾,应通过其它方式化解。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如原告要抚养子女,因被告经济困难,不承担抚养费,但要求行使探视权,并要求原告偿还婚前彩礼4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12月2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刘X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其婆婆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搬回其妈家居住至今。同年5月,又因经济问题,被告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2012年6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2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X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另查,原告婚前分两次收受被告彩礼款4.6万元;原告结婚时陪送嫁妆有电瓶车一辆,价值35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600元,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2800元,风扇一台价值3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4年5月27日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娄X与被告刘X甲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X丙由被告刘X甲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刘X甲自愿给付原告娄X经济补偿16000元,该款于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刘X丙交给被告抚养时一次性付清。 笠日,原告对上述调解协议反悔。后原、被告对离婚纠纷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刘X丙,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又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原、被告本应竭力培养夫妻感情,珍惜已建立的幸福生活,后因生活琐事逐渐酿成家庭矛盾加剧,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从2012年6月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已先后两次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没和好希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年幼,近几年一直随母一起生活,为便于给子女提供较好的教育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刘X丙适宜,被告方应享有探视子女权利;鉴于被告家居住农村,结婚已造成家庭上述困难,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故对原、被告部分理由正当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娄X与被告刘X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X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刘X甲享有对婚生女刘X丙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订于每年的法定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学校放寒暑假期间。 三、原告娄X一次性给付被告刘X甲经济补偿1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审 判 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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