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279号 |
原告张伟,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申亚洲,女,1975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张伟与被告申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申亚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被告申亚洲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张伟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下欠3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申亚洲辩称,借原告款余30000元未还属实。被告不还款的原因是原告用被告的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还未还清。如果原告将信用社的贷款还清,被告就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亚洲向原告张伟借款80000元用于打温泉,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 今借张伟现金30000元 2012年4月11号 申亚洲”。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同时查明,原告曾以被告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至今未偿清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申亚洲向原告张伟借款偿还部分后,下余3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对借款、出具欠条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时,与被借款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贷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欠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伟要求被告申亚洲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张伟已预缴,被告申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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