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三初字第158号 |
原告尹鸣山,男,39岁。 被告王盼盼,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胡鹏博,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旭,男,33岁。 原告尹鸣山与被告王盼盼、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鸣山及被告王盼盼的代理人胡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鸣山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盼盼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2分,至起诉时利息已达144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44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盼盼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未约定不认可,愿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还。 被告陈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鸣山与被告王盼盼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发生了经济往来。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盼盼向原告尹鸣山借得现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尹鸣山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尹鸣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王盼盼,2012年6月28号”。后尹鸣山向王盼盼催要借款,因王盼盼无能力偿还,王盼盼找来朋友陈旭协调此事,陈旭于2013年11月1日在王盼盼出具的借条上签下“担保人陈旭”字样。后原告尹鸣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尹鸣山借给被告王盼盼现金300000元的事实王盼盼认可并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王盼盼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旭为被告王盼盼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其虽未到庭,但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在借条上未注明担保责任方式,属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尹鸣山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144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注明,王盼盼又不予认可曾约定利息,原告尹鸣山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其关于利息14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尹鸣山的借款利息可以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尹鸣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陈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尹鸣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尹鸣山负担1960元,被告王盼盼负担6000元,被告陈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陈付生 人民陪审员 陈俊霞 二0一 四 年 九月 一日 书 记 员 曹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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