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彬,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明辉,男,汉族, 1976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玉龙,男,汉族, 1964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彬因与被上诉人贺明辉及原审被告张玉龙、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彬及原审被告张玉龙、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民,被上诉人贺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彬、张玉龙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2日,苏彬向贺明辉借款248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5日,如到期不还款按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对苏彬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苏彬陆续还款共计6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880000元。苏彬提交的还款凭证可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之后两次共计偿还60000元利息,但贺明辉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8月28日之后,苏彬偿还利息70000元。贺明辉要求苏彬、张玉龙、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彬、张玉龙、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苏彬、张玉龙、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彬尚欠贺明辉借款1880000元,有贺明辉向该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等其他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期间苏彬、张玉龙系夫妻关系,张玉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贺明辉要求张玉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对苏彬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贺明辉要求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贺明辉要求苏彬、张玉龙、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贺明辉自认的苏彬已经支付的70000元。苏彬、张玉龙、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彬、张玉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贺明辉借款18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二、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彬追偿。三、驳回贺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苏彬、张玉龙、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苏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事实情况是:自2011年起,苏彬由于资金困难,分多次向贺明辉借款,当时约定的每日利息甚至高于国家规定利息的10倍,每次到还款期时,贺明辉就将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相加作为新的借款数额,并重新计算利息要求苏彬承担。至2013年5月22日,利滚利翻至248万元,贺明辉威逼苏彬签订的所谓的借款合同,后来又威逼书写所谓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自2011年至今,苏彬已经归还了贺明辉合部款项,除支付本金以外,还支付了利息140余万元。综上,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不存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贺明辉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明辉答辩称:关于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书、还款计划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苏彬称借款合同、借据等系在被逼迫的情况所书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苏彬认可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书证由其本人签订或出具,即便如苏彬上诉状所称,本案借款系对以前借款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的累加,也是当事人之间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法律亦应予以保护。苏彬上诉称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等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和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苏彬关于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上诉人苏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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