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再终字第34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平,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文智,男,汉族,l975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崔文剑,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杜娟,女,汉族,l967年11月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刘国平因与被申请人韩文智及一审被告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刘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国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51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国平,被申请人韩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东、崔文剑,一审被告杜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文智起诉称,2011年9月5日,刘国平通过电话向韩文智联系借款事宜,韩文智出于朋友帮忙于同日向刘国平转存现金245400元,另600元由刘国平之妻杜娟取走,当时约定用款3个月。从2011年12月起,韩文智多次联系刘国平还款,刘国平一直答复在外地,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刘国平、杜娟归还韩文智借款24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韩文智与刘国平系朋友关系,刘国平为投资理财向韩文智借款245400元,2011年9月5日下午,韩文智通过工商银行向刘国平汇款245400元,遂后,韩文智向刘国平、杜娟索要该款,刘国平、杜娟未付,韩文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国平与杜娟于2003年8月14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国平收取韩文智245400元用于投资理财,事实清楚,刘国平应当偿还此款项。刘国平关于韩文智与其是委托理财关系,此款245400元系韩文智投资理财款,是通过刘国平交予盛世富邦(天津)公司进行理财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文智要求杜娟对此2454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国平与杜娟已于2003年8月离婚,刘国平的该民事行为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韩文智的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韩文智要求的利息问题,双方对此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韩文智称杜娟向其借款60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韩文智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证人康光伟的证言来证明该600元借款的事实,显属证据不足,故韩文智要求杜娟偿还借款6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文智偿还借款245400元;二、驳回韩文智对杜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韩文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1750元,合计6740元,韩文智负担l750元,刘国平负担4990元。 刘国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国平与韩文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1、韩文智提交的证据中无借据、借条等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仅依据汇款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杜娟的房屋、个人信息就认定刘国平收到韩文智的转款为借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事实上,刘国平在收到韩文智的款项后,随即转汇给双方约定的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且富邦公司已向韩文智出具了《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该协议以韩文智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明确记载有韩文智的身份信息,刘国平与韩文智之间只是委托关系,刘国平曾陪同韩文智到天津市富邦公司索要投资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刘国平为了证明该款项系韩文智委托其向富邦公司投资的款项,特申请法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调取相关的书面材料,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回函一审法院,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其中有三份证据,分别是对富邦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立案证明、富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富邦公司向韩文智出具的《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虽经法庭质证,但一审判决中却只字未提,没有作为刘国平提交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错误,根据韩文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判决刘国平还款错误,韩文智主张偿还借款,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应由韩文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判决依据该法条判决刘国平承担不利后果,明显是在错误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加重刘国平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判决刘国平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自相矛盾。1、对于借款用途前后矛盾。韩文智起诉主张刘国平借款用途系与杜娟合伙投资购房,同时一审法院对韩文智提交的证据3即“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刘国平收取韩文智245400元用于投资理财”,明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款用途与韩文智主张的借款用途不相同,不但没有否认借款事实,反而判决刘国平应当偿还该款项;2、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一致。当刘国平对韩文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以刘国平未提交相反证据为由不予采纳,决然不顾刘国平提交的相关证据,反而对韩文智所提交的不相关的证据予以采信。但韩文智对刘国平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韩文智的异议成立,进而毫无理由的否认刘国平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对刘国平提出的重要事实不予理会。刘国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韩文智的诉讼请求。 韩文智答辩称:1、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查明刘国平向韩文智借款245400元,事实非常清楚,刘国平辩称韩文智、刘国平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与本案性质无关,应当予以驳回。一审举证程序合法,反而是刘国平多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求重新举证质证,完全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依据《民法通则》和民诉法64条判令刘国平承担还款责任完全正确,刘国平借款就应当还款并且支付利息,任何企图规避法律不履行还款责任的理由和借口都不能改变刘国平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确,请求驳回诉请,维持原判。 杜娟陈述称对韩文智的上诉无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国平收取韩文智245400元用于投资理财,事实清楚,刘国平应当偿还此款项。刘国平关于韩文智与其是委托理财关系,此款245400元系韩文智投资理财款,是通过刘国平交予盛世富邦(天津)公司进行理财,要求驳回韩文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韩文智负担。 申请再审人刘国平再审称:1、韩文智以杜娟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信息表两份证据主张刘国平、杜娟是为了买房而向其借款,但法院认定杜娟与刘国平早已解除婚姻关系,仅依据汇款明细清单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韩文智与刘国平系朋友关系,刘国平为投资理财向韩文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3、韩文智原审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是伪造的,原审判决对刘国平提交的证据也未予认定,且刘国平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4、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刘国平再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拟欲证明此两个判例与本案类似,且都牵扯到盛世富邦(天津)公司,应作出同种结果。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韩文智再审辩称:1、本案原一、二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国平没有证据证明韩文智委托其进行投资理财,原审也均对刘国平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刘国平依据法院判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程序正确,应驳回再审。韩文智对刘国平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两份判决的案由和事实与本案不符合,判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刘国平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杜娟再审称:其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把其牵扯进来,其对原审判决有意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下午,韩文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国平汇款245400元。韩文智称该笔汇款系刘国平、杜娟夫妻二人为投资买房而向其借款,且另有600元由杜娟取走,双方当时约定用款时间为3个月。后韩文智多次向刘国平催要,刘国平拒不还款,韩文智遂诉至法院,要求刘国平、杜娟归还其借款246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刘国平与杜娟于2003年8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杜娟称其与本案无关,其没有向韩文智借款600元钱,对刘国平向韩文智借款245400元共同买房之事也不知情。刘国平对韩文智所诉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事并不认可,称其与杜娟已离婚,且韩文智的该笔汇款其已汇给盛世富邦(天津)公司,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 另查明,刘国平于2011年9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盛世富邦(天津)公司汇款248000元。刘国平、韩文智曾于2011年12月19日到盛世富邦(天津)公司索要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调解书、盛世富邦(天津)公司证明、杜娟证言等在卷证据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文智以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证人证言及杜娟的房屋、个人信息主张刘国平、杜娟为投资买房而向其借款,因杜娟与刘国平早已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向韩文智借款600元钱不予认可,且对刘国平向韩文智借款245400元共同买房亦不认可,韩文智的理由及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从韩文智给刘国平提供其身份信息及双方共同到天津索要投资款的情节来看,韩文智对其向盛世富邦(天津)公司投资是明知的。双方的转账行为,韩文智也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等,故韩文智称其与刘国平、杜娟系借款关系,要求二人归还其借款2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文智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韩文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1750元,由韩文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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