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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华与马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袁建华,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富超,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袁建华,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富超,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建华与被告马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 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马富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华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马富超驾驶豫NE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振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NHN50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798.10元。

被告马富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798.1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袁建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马富超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马富超的豫NEF366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4、豫NHN505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发票1张,计款1200元;5、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豫NHN505号新轩逸轿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6、评估费发票1张,计款2000元;7、商丘威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豫NHN505号车辆维修发票1张,计款52033元;8、商丘威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维修结算单1张;9、交通费票据11张,计款175元。

被告马富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马某某、贾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6张,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在左侧行驶,属逆向行驶,且车速过快,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队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现场图能印证被告所述,从图片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 提出异议,认为责任划分错误,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只有一名交通警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出具票据的单位只是一个维修部,没有施救的义务范围;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6、7、8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及维修的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联号现象,数额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告的质询,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且证人贾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马某某与被告为同村村民,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从责任认定书上不显示证人在被告车上,该两份证言,法院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马富超的陈述系单方陈述,照片只能说明原告的部分损失,现场图没有加盖交警队印章,不能证明系交警队作出,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豫NHN505号新轩逸轿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豫NHN505号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评估,本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视为被告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被告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马富超驾驶豫NE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振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口处,与沿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NHN50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袁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富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2014年3月3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豫NHN505号新轩逸轿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豫NHN505号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2月5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203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豫NHN505号新轩逸轿车在商丘威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维修费52033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被告马富超驾驶豫NE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保险公司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马富超已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马富超驾驶的豫NE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HN50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袁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富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富超驾驶豫NE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保险公司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马富超已领取。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富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纳入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施救费1200元,豫NHN505号轿车车损520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33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马富超先行赔付2000元,下余损失51333元由被告赔偿70%,计款35933.10元,共计37933.1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建华施救费、豫NHN505号轿车车损、交通费37933.10元;

二、驳回原告袁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袁建华负担600元,被告马富超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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