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51号 |
原告王慧娜,女,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翟昊,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77086430-7。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本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影,女,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王慧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陈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7月29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娜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娜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所有的豫NBR682号轿车,由赵某驾驶沿商丘市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第三人陈影驾驶的大行牌自行车相刮,造成陈影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影住院治疗一月左右,原告为此已支付医疗费6498.06元。经交警部门协调,第三人至今不向原告提供住院证明等相关手续,被告因此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计款6498.0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配本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第三人陈影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付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王慧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商丘市中医院押款条及第三人陈影出具的借支条,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陈影共支付费用6850元。第三组证据,商丘市中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陈影住院花费共6498.06元。第四组证据,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依据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陈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商丘市中医院调取了住院费票据一张,该票据显示第三人陈影支付医疗费6348.0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陈影预付款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医院,原告也没有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等能证明受害人伤情的事实,因此我公司对于以上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用药清单并没有附具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等相关证据,因此对该用药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提交保单的同时,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再重复提交该条款,请求法院依据该条款约定依法判决。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第一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第二组证据,被告对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预付款有交警部门人员签字作为支取许可,且数额可以与本院调取的医疗费发票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垫支医疗费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院调取的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所有的豫NBR682号轿车,由赵某驾驶沿商丘市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第三人陈影驾驶的大行牌自行车相刮造成陈影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影无责任。陈影受伤后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慧娜垫支X光检查费150元,垫支住院费6348.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慧娜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慧娜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慧娜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原告王慧娜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垫付医疗费6498.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慧娜垫付的医疗费6498.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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