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47号 |
原告申素,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昊隆,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杨亚峰,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东北角。 代表人翟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素诉被告杨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4年5月28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洪博独任审理。 2014年7月22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素及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李昊隆,被告杨亚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申素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亚峰驾驶豫NYH755号马自达轿车在商丘市八一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亚峰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亚峰驾驶的豫NYH755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亚峰答辩称:应由保险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申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素与住院病历上的申素华系同一人。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22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素与被告杨亚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杨亚峰驾驶的豫NYH755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同时证明被告杨亚峰系该车辆登记车主。5、病历资料23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治疗情况、住院天数(17天)、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医疗费票据5张和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3481.61元。7、(1)商丘市睢阳区李彬快餐店的营业执照。(2)商丘市睢阳区李彬快餐店对申素和林某某停发工资证明两份。(3)商丘市睢阳区李彬快餐店出具的事故前最近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1700元和护理人员林某某的护理费1586.67元。八、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640元。 被告杨亚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亚峰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正常年审的事实。2、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亚峰在交警队押金1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杨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保单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1、第二次住院应该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2、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有胃部治疗也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月24日至3月12日发生金额为1962.39元,远远超出第一次住院759元,而交通事故的治疗一般都是最初住院时发生金额比较高,因此该票据证明了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两份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金额分别是147.6元和52.4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1、李斌快餐店出具证明的形式不符合规定,该店没有派员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店有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证明的特殊情况,因此该店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2、该店出具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3、林某某的工资停发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有护理关系的证明,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证据8的交通费认为:1、该票据不真实。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申素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亚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杨亚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5病例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根据病例显示原告“外伤后上腹部疼痛一小时”因此原告胃部治疗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出院证中记载有“不适随时复诊”的医嘱,因此原告两次住院可以认定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票据,根据病例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后由“骨科医院120”接入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因此骨科医院出具的147.6元及52.4元的医疗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能与证据5病例材料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也充分证实原告与商丘市睢阳区李彬快餐店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申素和陪护人员林某某在该快餐店发放工资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且其支付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申素的交通费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酌情支持17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亚峰驾驶豫NYH755号马自达轿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八一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与沿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申素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申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22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亚峰与原告申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素先后两次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481.61元。原告申素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员林翠香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被告杨亚峰驾驶的豫NYH755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亚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申素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亚峰与原告申素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杨亚峰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亚峰驾驶的豫NYH755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1.61元、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误工费1700元(3000元/月÷30天×17天)、护理费1586.66元(2800元/月÷30天×1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70元。以上合计7618.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618.27元。原告诉请超出7618.2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已承担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亚峰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亚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18.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原告申素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应返还被告杨亚峰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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