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上少刑初字第33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之妻。 诉讼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堂,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昆,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人邱某堂之兄。 诉讼代理人邱某司,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昆之弟。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志鸿;被告人邱某堂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常自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昆的诉讼代理人邱某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7时许,上蔡县韩寨乡耿陈村村民孙某与本村村民贾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后被告人邱某堂用拳头对贾某的丈夫邱某臣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臣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堂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贾某诉称,被告人邱某堂及其哥哥邱某昆的行为造成他们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邱某臣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贾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要求被告人邱某堂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昆赔偿其夫妻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万元。 被告人邱某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打架的原因是因为贾某先打了其母亲孙某,他去打贾某时,邱某臣上去与他对打,他才打的邱某臣,在打架过程中,他也受伤了。2、他不是被抓获的,是派出所打电话后他主动到派出所的,应当认定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3、民事部分由于他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邱某堂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邱某堂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不是被抓获的,应构成自首;3、本案并不仅是被害人邱某臣、贾某受伤,被害人邱某臣及其妻子贾某的行为也造成被告人邱某堂及其母亲孙某轻微伤,只是受到的伤害部位不同;4、本案因民间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5、邱某堂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对被告人邱某堂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赔偿票据有些与事实不符,赔偿数额过高;其费用与住院时间不相吻合,其超过住院时间发生的费用应自行负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昆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邱某昆没有参与打架,因此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6时许,上蔡县韩寨乡耿陈村村民孙某与本村村民贾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后引起孙某之子即被告人邱某堂与贾某及贾某的丈夫邱某臣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邱某堂之兄邱某昆赶到现场,与贾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邱某臣、贾某、被告人邱某堂及其母亲孙某均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臣受外力作用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贾某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邱某堂受外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邱某堂的母亲孙某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邱某堂、贾某受伤后,被害人邱某臣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10259.9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支出医疗费780元、鉴定费700元;被害人贾某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14280.1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1、被告人邱某堂供述,2013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他听说邱某臣和贾某打他母亲孙某了,就赶紧回家。走到他家门口时,看见他母亲孙某在地上躺着。他就准备到贾某跟前打贾某,邱某臣就到他跟前,二话没有说,他和邱某臣就打在一起。邱某臣用拳头朝他身上打,他用拳头朝邱某臣的头、鼻子、眼打了几拳,后贾某拿个木棍去夯他,他又朝贾某的脸上打了几拳,邱某货的妻子王某去拉架的时候,也被贾某夯住胳膊了。被人拉开后他看见他哥邱某昆在旁边蹲着,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过去了。当时在场的人有他和其母亲孙某、贾某、邱某臣、王某,其他人他没有注意。晚上他在卫生院给其母亲挂针时,贾某的亲戚邱某峰看见他后就用脚朝他大腿上跺了几脚,掐他的脖子,后朝他嘴上打了几拳,打了之后邱某峰和贾某坐着120车进城了。 2、被害人邱某臣陈述,2013年6月27日下午4点多,他正在他家玉米地里拔草,听见邱某堂和其妻子贾某在吵架。他就跑到邱某堂跟前,与邱某堂争吵一句,邱某堂就朝他的脸上打了一拳,他与邱某堂撕扯起来,被围观的群众拉开后大约有10来分钟,邱某昆骑着电动车来到他家玉米地里,一拳把其妻子贾某打倒了。他准备去帮贾某,邱某昆朝他胸部打了一拳把他打倒在地,这时邱某堂拿块砖头朝他妻子贾某头上砸了一下,把他妻子贾某砸倒了。后邱某堂和邱某昆一起用脚踢他的胸部、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和脸部,后来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同时陈述,打架的原因是邱某堂的母亲孙某把其家的羊放在他家玉米地里吃玉米苗,他妻子贾某和孙某发生了摩擦。 3、被害人贾某陈述,2013年6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她走到她家屋后,看见孙某把其家的羊从她家的责任田撵出来,边走边骂,后她与孙某吵起来。过一会儿孙某就走了。孙某走到自家门口时遇见其儿子邱某堂,并对邱某堂说她打孙某了。邱某堂听后就向她跑过去准备打她,她说了一句:“你听你娘的,你打请打来。”她丈夫邱某臣听见后就过去了,邱某堂朝他丈夫脸上打了一拳,把他丈夫打倒在地上。后邱某堂用脚朝他丈夫身上跺几脚,被周围的人拉开了。这时邱某昆从东边过来,她上前拦,邱某昆一拳把她打倒在地上,邱某昆去打她丈夫邱某臣,邱某堂拿着砖头朝她头上砸了一下,她就躺在地上,邱某昆和邱某堂一起把她丈夫摁在地上打,被围观的群众拉开了。孙某上去挖她的脸,她也上去挖孙某的脸,她和孙某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就过去了。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4点多,她准备出去割草喂羊,刚开门她们家院子里的羊就跑到西边坑里和庄稼地边吃草去了。她就赶紧去撵羊,这时站在庄稼地边的贾某看见她家的羊就骂,当时她没有搭理贾某,继续撵羊。后贾某指着她骂,说羊吃玉米苗了。她听不下去就骂了贾某一句,她孙女邱某洁听见了也骂了贾某一句。贾某就打了邱某洁两个耳光,她就打了贾某一耳光,打在了贾某的肩膀上。后贾某从旁边捡了一个树枝朝她头上夯了一下。这时她村的王某看见了,把她们拉开了。这时贾某挖她的脸,把她的脸挖了几道口子,后她用手也挖了贾某的脸,后她就坐在地上。这时她儿子邱某堂过去看见她挨打了,就过去打贾某,贾某的丈夫看见了就过去打她儿子,她儿子和邱某臣、贾某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了。这时警察就过去了。晚上六七点左右,她正在韩寨卫生院挂针时,贾某的亲戚邱某峰看见她儿子邱某堂就朝邱某堂身上跺了几脚,掐邱某堂的脖子,朝邱某堂的嘴上打了几拳。后邱某峰就和贾某一块坐“120”车进城了。 5、证人邱某昆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4点多,他正在村里盖房子,听人说家里生气了。他回到家门口,看见西边路口他母亲孙某和贾某正在吵吵,他弟弟邱某堂在路口北边站着,邱某臣在路口西南角蹲着,贾某在路南边站着,当时他看见他母亲脸上有一脸血,他就给贾某和邱某臣说:“俺不在家,你也不能打六七十岁的人,你给俺打死吗?”贾某说:“你给你儿子赌上,看谁先打的。”说着贾某用身子朝他肩膀上顶一下,他就随手朝贾某摆了一下,这时他母亲就上前与贾某吵,后他就蹲旁边去了,贾某和他母亲在那吵吵,不一会儿警察就去了。警察看见贾某脸上有一脸血就把贾某和邱某臣送卫生院去了。到场后他听说他妈和贾某吵架的原因是他母亲的羊吃贾某地里的玉米苗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4点多,她走到村西头路口时看见孙某在路边的三轮车旁边站着,贾某在老坟西边站着,邱某堂在他家门口站着。孙某说:“你看他骂哩。”她劝孙某:“奶奶回家吧,不要吵架了。”刚走约10米,她回头看见贾某和孙某正在厮打,贾某朝孙某脸上挖,孙某朝贾某脸上挖。邱某臣和邱某堂厮打在一起,邱某堂用拳头朝邱某臣脸上和头上打了几拳,邱某臣用拳头朝邱某堂的脸上和胸口打了几拳。她就过去拉邱某臣和邱某堂,她把邱某臣和邱某堂拉开后,贾某又拿个树枝去夯邱某堂,邱某堂站在她后面,她去拉贾某时她的胳膊被贾某拿的树枝夯了一下,在她身后她看见邱某臣和邱某堂又厮打在一起,他看见邱某臣的眼和鼻子上有血,孙某和贾某脸上被挖破了,邱某堂脸上有伤和脖子上有血印子。她生气就离开了。同时证实贾某与孙某吵架的原因是因为羊啃玉米苗的事吵吵的。 7、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3日下午4点多,她和其丈夫邱某劲到村西边放羊,走到村西路口时看见贾某和孙某在吵架。贾某说孙某家的羊吃她家的玉米苗了,孙某说她不是故意的,一开门羊就跑出来了。孙某和贾某在那吵架,她和丈夫邱某劲就劝着让她们回家,后她丈夫邱某劲赶着羊放羊去了,她在那劝架,贾某和孙某在北边的路口站着在那蹦着吵架,邱某臣和邱某堂也在那蹦着吵架,后他们就打了起来。贾某和孙某厮打在一起,两人相互对挖,邱某臣和邱某堂厮打在一起,邱某堂朝邱某臣的脸上和头上打几拳,邱某臣朝邱某堂的身上打几拳。旁边的王某上前拉架。等一会儿邱某昆过去了,后他们就不打了。她看见孙某和贾某脸上都流血了,邱某臣的鼻子和眼流血了,邱某堂的鼻子和脸也破皮了。后来警察就过去了。吵架的原因她听着是孙某的羊吃贾某家的玉米苗了。 8、证人邱某劲的证言,2013年6月27日下午4点多他去放羊,走到村西边路口时听到贾某和孙某正在对骂,原因是说孙某家的羊吃贾某家的玉米苗了。他劝了一会儿,孙某和贾某也不听继续骂,他就到西边放羊去了。他在西边放羊时看见邱某臣也过去了,后来看见三四个人打起来了。他就朝打架的现场去,到地方后就不打了。邱某臣、贾某和邱某堂、孙某在那相互对骂,贾某的脸上都是血,孙某的脸上也被挖破了,邱某臣的鼻子上也流血了,邱某堂脖子上和嘴角处也破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过去了。 9、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4点多,她骑着电动车路过邱楼村西头看见贾某和邱某堂的母亲正在吵架,邱某堂和邱某臣也在吵。她下车后就劝他们别在吵了,她当时看到邱某堂母亲的脸上有几道血口子。她站在路上劝了两句准备走时,看见邱某堂往邱某臣跟前去打邱某臣,这时邱某昆骑着电动车也过去了,邱某昆把电动车停在那,邱某昆跑过去打贾某,她看见邱某昆用拳头朝贾某脸上打了两拳,贾某的脸上就流血了。她就赶紧过去拉贾某和邱某昆,她看见贾某的脸上都是血在地上躺着,邱某臣也在地上躺着,她把贾某抱到路上,贾某站起来用头朝邱某昆身上顶,邱某昆用手朝贾某身上打了两拳,她立即拉着邱某昆不让打了,后贾某坐在地上,一会儿警车就过去了。 10、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蔡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邱某臣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948号、949号、950号、9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被害人邱某臣受外力作用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邱某堂受外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人孙某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上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邱某堂出生于1974年6月27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同济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邱某臣因外伤致鼻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及额突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2、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贾某受伤后,被害人邱某臣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10259.9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80元、鉴定费700元;被害人贾某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14280.11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贾某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6张,支出876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据实认定每人为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当庭提交的上蔡县发扬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旗舰店及上蔡县同心大药房第十八连锁店出具的9张票据,缺乏就诊医院出具的外出购药证明,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邱某堂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上蔡县韩寨乡耿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邱某堂家庭困难,案发前在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现象。 该证据经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堂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堂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堂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应当认定自首。经查,被告人邱某堂经公安机关传唤,并非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且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邱某堂系被抓获归案。故被告人邱某臣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臣构成自首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邱某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堂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贾某、邱某臣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堂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邱某臣、贾某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贾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邱某臣,医疗费11039.9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1752.38元[(7524.94元÷365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30元×85天)、营养费1700元(20元×85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总计19894.7元;贾某,医疗费14280.11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1752.38元[(7524.94元÷365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30元×85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总计20734.8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昆与被告人邱某堂分别对被害人贾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且难以确定二人的责任范围,故二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昆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昆没有参与殴打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邱某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894.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邱某堂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昆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20734.8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臣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黎爱香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