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少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13时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中国银行营业厅被惠州市公安局霞涌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看守所;2014年5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未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晚上22时许,上蔡县芦岗乡徐楼村居民徐某松骑电动三轮车送其姐姐徐某仙回西洪乡关帝村小谢庄,走到小和村西头时,因为按喇叭被路边行走的张某阳、张某强等人无故辱骂引起争执,后被张某阳、聂某某、胡某杰、刘某涛、胡某超、张某等人殴打,导致徐某松右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松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松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聂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松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松的谅解。被害人徐某松请求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徐某仙、张某山、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松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涛、胡某超、张某、张某阳、胡某杰、张某强的供述;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第286号、第28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惠州市公安局霞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本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199号、(2014)上少刑初字第44号、第53号、第66号、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出于逞强、耍威风不健康目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黎爱香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加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