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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传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周某某,男,200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周建华,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峰,男,19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周某某,男,200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周建华,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峰,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传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效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建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刘传峰、商丘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中午,原告在本村公路东穿过马路时,刘传峰驾驶豫NU1628号轿车撞住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0多元,刘传峰支付16000元医疗费。因原告右腿两处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36.13元。

被告刘传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承担主要责任的,应赔偿60%的损失。

被告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证据合法有效且完整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036.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睢公交认字[2013]第03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周某某负次要责任。2、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属农业户口及出生时间。3、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用药情况、伤情及花费。4、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取内固定费用、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00元。6、刘传峰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刘传峰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1、2、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异议称,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每日用药清单,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材料4异议称,系单方委托鉴定,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对证据材料5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刘传峰的质证意见同商丘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5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被告刘传峰及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12时20分许,刘传峰驾驶豫NU1628号小型轿车沿睢县睢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白庙乡仲集村北路段,由于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周某某撞倒,致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睢公交认字[2014]第03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周某某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畸形、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99天,花医疗费20212.31元,刘传峰为其支付16000元医疗费。2014年7月4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珍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周某某右侧胫、腓骨骨折,行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鉴定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肇事的豫NU1628号小型轿车在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另查明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周某某赔偿款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212.31元,后期治疗费6632元,伙食补助费30元×99天=2970元,营养费10元×99=990元,护理费为50元×99=495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交通费为300元,共计款58304.99元。被告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6200.68元(含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36200.68元。刘传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不足部分80%的责任,即22104.31元×80%=17683.45元。被告刘传峰为原告垫付的16000元,可充抵该赔偿款。下余20%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200.68元;

二、被告刘传峰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7683.45元(刘传峰为周某某垫付的16000元可充抵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传峰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效亮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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