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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果红与被告李法有、陈双龙、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冯果红,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法有,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陈双龙,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三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冯果红,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法有,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陈双龙,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安增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果红与被告李法有、陈双龙、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陈双龙、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大地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成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法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果红诉称:2014年1月17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豫CGQ9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20公里163米处时,与被告李法有驾驶的被告陈双龙实际所有的豫M63693/豫M83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7天,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X片,门诊口服药物治疗,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先后花医疗费13940.26元,被告已经垫付14200元,其余费用拒不支付。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法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于2013年7月24日在大地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2089.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双龙口头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4200元费用,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其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陈双龙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方与被告陈双龙之间仅存在服务合同,我方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也不参与营运利益分配,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侵权行为,故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各项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计算,其中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被告李法有缺席未答辩。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7日13时20分,被告李法有驾驶被告陈双龙实际所有的豫M63693/豫M83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天310国道行驶至820公里163米处时,与原告冯果红驾驶的豫CGQ9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法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冯果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果红由其妻朱莹莹护理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出院诊断为:“1.左耻骨下支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每月复查X片;2.门诊口服药物治疗;3.休息一个月”。原告冯果红的豫CGQ987号受损车辆在渑池县新市场正大摩托行进行了维修。

另查,被告陈双龙实际所有的挂靠于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M63693/豫M83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

再查:原告冯果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其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139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87天=2610元;营养费为10元×87天=870元;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X(87+30)天=7179.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X87天=6922.10元;交通费酌定为60元;车辆损失为1590元,共计331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双龙支付原告方142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法有驾驶被告陈双龙实际所有的豫M63693/豫M83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冯果红驾驶的豫CGQ9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法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冯果红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冯果红称其以朱向阳的名字在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确认,其以此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冯果红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7420.26元(含医疗费139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7420.2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1590元及受伤费用14161.74元(含护理费6922.10元、误工费7179.64、交通费60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陈双龙垫付原告的14200元费用,应在被告大地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理赔金额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陈双龙。审理中,被告李法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果红损失33172元(被告陈双龙垫付原告的14200元费用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归还被告陈双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陈双龙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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