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845号 |
原告王青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河南省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艾李珂,女, 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建民,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青松为与被告艾李珂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松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 、被告艾李珂及委托代理人艾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松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其中包括定婚时给20000元,原告父母每人给被告2000元见面礼,结婚时给被告压箱钱12000元。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至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即分居,自此原被告双方没再见过面。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6000元。 被告艾李珂辩称,被告艾李珂同意与原告王青松离婚 ,原告要求退还彩礼3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结婚时被告陪送的嫁妆50TCL液晶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悦风50柜机空调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组包括茶几、三门衣柜一组、大理石餐桌及六把餐椅。 被子4条、床上用品四件套4套、台灯1个、皮箱2个、枕头1对应当退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时经媒人李小萍给原告艾李珂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买三金的钱,另外10000元是定亲的钱。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50TCL液晶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悦风50柜机空调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组包括茶几、三门衣柜一组、大理石餐桌及六把餐椅。 被子4条、床上用品四件套4套、台灯1个、皮箱2个、枕头1对。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在结婚仪式上,被告娘家带压箱钱10000元,原告家添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青松主张离婚,被告艾李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6000元,其中原告父母每人给被告2000元见面礼证据不足 、其中10000元是给被告买三金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压箱钱12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有证据证明是彩礼的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彩礼不具有法定退还彩礼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婚前财产事实存在,原告亦予以认可,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青松与被告艾李珂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 二、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50TCL液晶电视 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悦风50柜机空调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组包括茶几、三门衣柜一组、大理石餐桌及六把餐椅。 被子4条、床上用品四件套4套、台灯1个,皮箱2个、枕头1对归被告所有。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交接。 三、驳回原告王青松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6000元的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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