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121号 |
原告张华平,男,汉族,1955年12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胜,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系豫S91193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炎,男,汉族,1982年8月9日生,初中文化,司机,系D3388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 被告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系D338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星,女,汉族,1958年7月14日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平与被告李泽胜、张孝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4时50分,被告李泽胜驾驶豫S9119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县沙窝镇杨畈村大湾组路段时,撞上对向张孝炎驾驶的沪D3388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又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张孝炎驾驶的沪D338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购买有保险。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李泽胜辩称:此次事故已经过认定,请法院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双方责任,被告张孝炎的车购买有保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方3万元,结算时应该多退少补。 被告张孝炎辩称:此次事故本来我应该无责任的,事故发生后我也交了2万元给原告,并且我驾驶的车购买有保险,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该将我垫付的2万元钱 退还给我们。 被告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责任不在我方,并且我方车辆购买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虹口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张华平的人身损害是因为李泽胜的车辆碰撞所致,与张孝炎所驾驶的车辆无关。即使我方应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交强险系强制保险,未依法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应当由其承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50分被告李泽胜驾驶豫S9119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县沙窝镇杨畈村大湾组路段时,因制动致车辆侧滑,撞上对向张孝炎驾驶的沪D3388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又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泽胜负主要责任、张孝炎负次要责任,张华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进一步治疗,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后原告又到武汉协和医院复查,两次共花费医疗费27543.75元。原告另提供在新县美锐大药房及信阳市同仁药店新县分店购药发票796元,交通费票据1705元,伙食费发票2004.5元(含武汉市小皿川美食有限公司发票一张133元)以及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广二店368元发票一张。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S91193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保险,沪D338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李泽胜和张孝炎在事故发生后分别支付原告3万元和2万元。肇事车辆沪D3388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孝炎,其挂靠在被告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原告张华平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泽胜与张孝炎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华平撞伤并造成损失,李泽胜与张孝炎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沪D0338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豫S91193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保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李泽胜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李泽胜与保险公司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肇事车辆沪D0338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孝炎,其挂靠在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运输公司对张孝炎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新县相关药店购买药品票据796元系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花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张华平受伤后因治疗恢复确实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可按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67天。护理费要求亦过高,可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22天(32天+90天)。原告出院后到武汉复查确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对其提供的伙食费发票中武汉市小皿川美食有限公司的133元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住宿费368元过高,可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1905元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为九级,身心受到较大伤害,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30000元请求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 经核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计损失95924.87元,其中医疗费27543.75元,护理费9706.85元(29041÷365元/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元,伙食费133元,误工费11189.91元(24457÷365元/天×167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和李泽胜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38040.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06.8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元+伙食费133元+误工费11189.91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743.13元【(95924.87元-交强险76081.12元-鉴定费700元)×30%】,被告李泽胜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3890.63元【(95924.87元-交强险76081.12元)×70%】,被告张孝炎与运输公司连带承担210元(鉴定费700元×30%)。综上,被告李泽胜赔偿原告张华平共计51931.19元(交强险38040.56元+13890.63元),因其已支付原告3万元,李泽胜仍应支付张华平21931.19元。被告张孝炎与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华平210元,因张孝炎先期已支付原告2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原告张华平应返还张孝炎19790元(20000元-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华平43783.69元(交强险38040.56元+三责险5743.1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泽胜赔偿原告张华平经济损失51931.19元,扣除其已支付30000元,李泽胜仍应支付张华平21931.19元; 二、被告张孝炎与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华平经济损失210元,扣除张孝炎先期支付的20000元,原告张华平应退还被告张孝炎197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华平经济损失43783.6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李泽胜承担。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泽胜承担1100元,被告张孝炎与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00元,原告张华平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审 判 员 扶 辉 审 判 员 陶森林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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