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王民初字第105号 |
原告胡某某,女,1924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1946年2月15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有四个子女,被告刘某甲为大女儿。现原告年迈且身体不好,但被告并不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常年对母亲的生活不闻不问。由于原告年迈且身体需要常年吃药,但是被告自2011年就再也没有来看望过原告,对原告的一切日常花销更是不管不问,在原告住院生病期间,被告不仅不支付应承担的药费,也不去看望自己生病的母亲,被告的种种举动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生病的医药花销被告按份承担应承担的份额,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2 8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2011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家走了,7月份被告腿疼不能走路,无法去看望原告。2013年8月份,被告儿子将原告接回,但原告不肯在被告家住又离开被告家。被告曾给了原告100元,后原告又托人将钱捎回。原告让被告出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42 845元,原告有儿子,被告不应出这个钱。被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钱,如赡养原告,可以让原告去被告家中由被告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子四女,儿子刘某乙已去世;长女刘某甲,即本案被告,现年68岁,务农;二女儿刘某丙,现年67岁,务农;三女儿刘某丁,现年55岁,已退休;四女儿刘某戊,现年48岁,已退休。四个女儿均已成家。自2011年6月份,原告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轮流照顾,2013年12月份刘某乙去世后,原告由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轮流照顾至今。原告胡某某原为农业户口,2012年8月27日将户口迁入小女儿刘某戊处,转为非农业户口,无经济收入。自2011年至今,原告胡某某为看病花去医疗费3 053.96元,该医疗费用系原告本人支出,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该费用的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医药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身体患病且无收入来源,被告刘某甲做为长女,应当积极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刘某甲承担赡养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刘某甲没有对原告胡某某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和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 000元(100元/月×30月)。自2014年1月份往后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月一百元,于每年的1月1日交清当年的赡养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甲补交医疗费用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关系相处的较差,且原告不同意到被告家中生活,原告到被告家中不利于其晚年生活,故对被告刘某甲辩解让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2011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赡养费3 000元,自2014年1月份起的赡养费按每年1 200元计算,于当年的1月1日交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学 稳 审 判 员 韩 伟 周 人民陪审员 邢 德 斌
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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