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241号 |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已分居达六年余,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已,该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分居达五、六年,原告刘某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冯某甲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07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冯某甲于2008年11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六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该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冯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冯某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毅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成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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