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全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生,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亚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俊锋,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雪生及原审被告李俊锋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王永波,郑雪生的委托代理人叶亚飞,李俊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郑雪生与李俊锋代表永安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永安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在贵州省兴义市安龙县金宏建材有限公司承建建设工程事宜,因永安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施工工地急需施工技术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郑雪生负责对土建、钢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加盖了永安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协议签订后,郑雪生组织施工。2010年7月19日,李俊锋与郑雪生签订《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因资金暂时不能满足中止协议的要求,特证明郑雪生、李俊锋就贵州安龙金宏建材所承揽的工程中郑雪生所施工的内容(含主材、辅材、消耗材料、人工工资等)叁拾伍万整(其中伍万为不肯定利润),柒月底支付拾万,捌月份支付完毕,截止日期为8月31日付完全部款项。李俊锋 2010.7.19, 郑雪生 2010.7.19”。李俊锋没有向郑雪生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诉讼中,2012年9月7日,李俊锋申请对2010年7月19日的《证明》上的显示为“李俊锋”的签字是否为李俊锋所书写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因李俊锋经通知不交鉴定费,不签协议,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终止鉴定,作退卷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郑雪生与李俊锋代表永安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出具《证明》,李俊锋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永安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由永安建设公司设立,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永安建设公司承担。应认定郑雪生与永安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李俊锋申请对2010年7月19日的《证明》上的显示为“李俊锋”的签字是否为李俊锋所书写进行鉴定,李俊锋作为申请人经通知不交鉴定费,不签协议,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作退卷处理,退卷未鉴定的责任应由李俊锋承担。本院对2010年7月19日的《证明》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证明》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俊锋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将确定的30万元支付给郑雪生。由于李俊锋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永安建设公司承担,故郑雪生请求永安建设公司支付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李俊锋未按时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日起向郑雪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郑雪生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俊锋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雪生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永安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俊锋签订《合作协议》等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永安建设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郑雪生与李俊锋合作之事,也未授权李俊锋与郑雪生签订《合作协议》,李俊锋私自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永安建设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李俊锋与郑雪生之间存在材料及工人工资欠款,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李俊锋在承建建设工程后,未经永安建设公司同意与郑雪生合作。合作期间,李俊锋未欠郑雪生任何材料费及工人工资,也从未向郑雪生出具过欠款《证明》,该《证明》系郑雪生伪造。郑雪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本不能证明永安建设公司及李俊锋与郑雪生之间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审判决认定“李俊锋经通知不交鉴定费,不签协议,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终止鉴定,作退卷处理”与事实不符。二审永安建设公司提出对李俊锋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郑雪生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俊锋陈述同意永安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郑雪生于2010年6月1日与李俊锋代表永安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0年7月19日与李俊锋签订的《证明》,永安建设公司拖欠郑雪生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李俊锋与郑雪生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证明》的行为系为永安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永安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由永安建设公司设立,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永安建设公司承担。李俊锋于原审申请对《证明》上“李俊锋”字样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永安建设公司原审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永安建设公司于二审对《证明》上李俊锋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耿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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