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5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国勋,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 负责人毛军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毛国勋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以下简称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国勋,被上诉人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对本组土地进行承包招标,常坡地和南地两块荒地当时由该组村民毛国勋的堂弟毛留国中标,但其当场以没有实力为由表示不愿意承包,之后毛国勋表示愿意承包。2004年4月13日,毛国勋与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签订由毛国勋承包6.87亩常坡地9年和5.148亩南地15年的租地合同各一份。2010年6月,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以毛国勋未及时交纳常坡地和南地租金、本组村民人口增加、责任田不够为由将两块土地全部收回,作为责任田分给本组其他村民耕种。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毛国勋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并赔偿经济损失。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毛国勋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郑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解除,并判令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支付给毛国勋雇佣他人推平常坡地内废水坑所花费用4000元;对于要求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赔偿杨树损失、铁网损失及两块承包土地3年期间的损失等,因毛国勋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新郑市人民法院均不支持予以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毛国勋以权利主张未获保护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72081元。 原审法院认为:毛国勋与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业经该院审理终结,并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了(2012)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就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有针对性地进行了处理。毛国勋要求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赔偿杨树损失、铁网损失及两块承包土地3年期间的损失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毛国勋在该判决生效后无新的证据、新的理由再次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赔偿损失,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国勋的起诉。 宣判后,毛国勋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毛国勋的起诉是错误的。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但仅判了4000元,这是雇佣他人推平坡地内废水坑所花的费用。毛国勋的承包合同尚有3年期限未予补偿,杨树二百棵未算,这是毛国勋的权利,因此,毛国勋再次起诉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毛国勋与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赔偿毛国勋两块承包土地3年期间的损失、30块铁网损失、210棵杨树损失、推平废水坑费用等损失。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因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解除,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支付毛国勋推平常坡地内废水坑所花费用4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毛国勋在该判决生效后无新的证据、新的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赔偿其在上次诉讼中未被支持的损失,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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