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少刑初字第39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8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闯入上蔡县无量寺初级中学校长杨某某的办公室,无故将杨某某的办公用品砸坏。经鉴定,杨某某办公室内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76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主动向上蔡县无量寺初级中学校长杨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蔡县无量寺初级中学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该校校长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7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上蔡县无量寺初级中学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该校校长杨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黎爱香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雪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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