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258号 |
原告孙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生、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4月11日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不愿意离婚,两人没有经常生气,其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十几天后就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有一套住房,事实上原告没有住房。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 今有杨某向孙某保证没有下次在打人孙某如有下次在范她要和我离婚我无话可说 2013年2月19日保证人杨某。”。2014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某我给你说实话八月二十二号是我的周年也是你的周年别望了我说的。”。 双方已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缔结婚姻,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两人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因打人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之后二人感情仍没有好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雅军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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