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232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玲,女,54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金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刘金玲不服,以其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登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金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刘金玲伙同其丈夫郭建军及侄子郭昱磊(二人已判刑),虚构能给毕某的儿子毕某某安排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并解决级别待遇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毕某现金60万元(案发后已退还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金玲及同案犯郭昱磊、郭建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证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金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诉人刘金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辩护称,刘金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其于事后对涉案赃款予以保管、转移,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金玲系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金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金玲在并不了解郭昱磊工作的情况下,便对外声称郭昱磊在国家安全部工作,在毕某托刘金玲等人找郭昱磊帮助安排工作时,刘金玲联系郭昱磊并两次将涉案款项交于郭昱磊,在毕某多次催问事情办理情况时,刘金玲多次以郭昱磊工作忙为由相推。郭建军收到郭昱磊交给其涉案款项中的16万元后,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夫妻二人并无退还的意思表示,足见刘金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刘金玲自始参与了整个诈骗过程,而非知道诈骗事实后,才对赃物窝藏、转移,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刘金玲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刘金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金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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