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7号 |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8年6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辩护人王某丙,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甲亲属。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叶、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3月27日,王某丁、付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在长垣县魏庄镇王庄村薛某某家东屋盗窃一对黄金耳坠,并将所盗黄金耳坠卖至长垣县县前街电影院对面高价回收黄金店,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收购。经长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的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人付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丁、薛某某证言等。 2、2008年5月11日,高某、刘某某、付某乙、张某甲(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在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何寨村何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一条黄金项链(带坠),一对黄金耳坠、一对耳环,高某和张某甲将所盗项链卖至长垣县县城双井街南头路西高价回收黄金店,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的项链价值人民币3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富鑫珠宝金行保修信誉卡,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高某、刘某某、付某乙、张某甲、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3、2008年6月1日,高某、付某乙、张某乙(已判刑)在长垣县魏庄镇韩了村翟某某家盗窃一枚戒指、一对耳坠、一条项链、一根银条,高某将所盗项链卖至长垣县县城双井街南头路西高价回收黄金店,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收购。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24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钻之恋珠宝服务卡、宝利来首饰销货凭证,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张某乙、高某、付某乙、刘某某、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4、2008年6月10日,高某、张某乙在长垣县魏庄镇魏庄村魏某某家盗窃现金100元、一部手机、一枚戒指、一对耳坠,一对耳钉,并将所盗首饰卖至长垣县县城双井街南头路西高价回收黄金店,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的一枚戒指、一对耳坠、一对耳钉价值人民币4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凤珠宝金行信誉卡,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高某、张某乙、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购黄金店照片,长垣县工商局蒲东工商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证人张二某证言,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长垣县公疗医院B超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长垣县人民医院妇产科超声影像、诊断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是否收购记不清了,不知道东西是偷的。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王某甲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是否收购记不清了,不知道物品是偷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收购他人赃物的犯罪事实,有证人付某甲、高某、张某甲、张某乙等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在卷充分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其辩护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李延年 审 判 员 蔡永广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于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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